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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何穗嬌被 告 林孟濂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中,且已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到場意願調查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秋香」、「噴射機」、「哪吒10.0」等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建成」、「政哲」帳號,向原告佯稱加入「2024創造未來趨勢」股票投資群組,下載「天剛投資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當面交付款項,被告遂於113年4月14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附近,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交付「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署名:劉健偉)」與原告,再轉交該350萬元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3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350萬元與被告,因而受有35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04號、114年度偵字第1692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25、27-33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本於犯罪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50萬元之損害,縱使被告未取得全部詐欺所得款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照前揭規定,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