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彰化縣溪湖鎮湖西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楊照建被 告 楊明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財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委任訴外人即原告之總幹事楊儒純為訴訟代理人,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即諭知:暫准該次庭期代理,下次開庭應委任律師代理,否則本院不准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然於115年6月11日庭期仍僅由楊儒純到庭,經本院諭知不准代理(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3月19日成立,經彰化縣政府依人民團體法核准
立案。嗣於112年11月17日,訴外人即原告之前財務長郭惠研因不欲繼續管理財務,乃將其所管理之原告旗下組織即彰化縣溪湖鎮湖西社區發展協會之長青聯誼會(下稱長青會)之剩餘資產共新臺幣(下同)15萬9,466元(下稱系爭資產),移交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常務監事楊才枋。後郭惠研又於113年9月間將原告之收據第13至20冊(一本收據為50頁,第13至20冊頁碼編號為000601至001000),共八本(下稱系爭收據),交予彰化縣溪湖鎮湖西里長即被告。爾後楊才枋再於113年10月間,將系爭資產再移交予被告。
㈡原告於113年9月間改選理事長,114年5月間改選總幹事,於1
14年6月間改選長青會會長,於新任幹部就職後,因欲取回系爭資產及系爭收據(下合稱系爭資產及收據),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惟其拒絕返還。系爭資產及收據為原告之所有物,被告自原告成立至今皆未曾擔任過任何職位,僅因上屆幹部之錯誤交接而使被告占有之,應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系爭收據予原告。3.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長青會為原告之旗下組織。原告係於105年4月成立,而長青會係於同年10月成立,長青會第一任會長為訴外人楊雅欣,並開始向會員收會費,及透過彰化縣政府補助及各方人士樂捐之捐款作為舉辦長青會之活動基金。嗣於111年間因故停止收取會費並停止會務活動。始將系爭資產暫交由原告之前財務長郭惠研保管,其後再轉交給楊才枋。嗣長青會重組後,被告於113年10月間就任長青會會長後,始再將系爭資產及收據交給被告保管。是長青會自始至終均非原告之旗下組織,系爭資產及收據亦非原告所有,而係被告所有,原告自無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年3月19日成立,訴外人即原告之「前」財務長郭
惠研於112年11月17日將系爭資產交給楊才枋,楊才枋再於113年10月間將系爭資產交給被告。郭惠研並於113年9月間將系爭收據交給被告。
㈡長青會係於105年10月成立,第一任會長由楊雅欣擔任。
二、本件爭點:㈠長青會是否為獨立於原告之另一團體?㈡系爭剩餘資金及收據為何人所有?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移交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堪信屬實。
二、長青會為獨立於原告之團體,且系爭資產及收據為長青會所有:
㈠原告聲請之證人郭惠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原告之前財
務長,任職期間自105年3月19日成立大會開始至113年9月28日。會計帳目是伊處理,伊負責處理原告即彰化縣溪湖鎮湖西社區發展協會的部分,原告之帳目不包含長青會之帳務,僅有政府的補助款會匯進原告的戶頭,伊會再轉交給長青會。當時長青會會長楊雅欣說要暫時休息不能勝任,才將長青會之剩餘資產15萬9,466元交給伊代為管理,這筆錢就是長青會他們的錢,不是原告的錢。原告有農會帳戶,都是伊在管理,但這筆15萬9,466元是現金,因為不是原告的錢,伊怕混淆才沒有存入原告帳戶。後來也因伊為了照顧婆婆常不在家,怕現金放在家中不安全,才又於112年11月17日將這筆現金交給時任原告常務監事之楊才枋保管。原告有一個理事長,長青會有長青會會長,長青會的活動跟原告的活動都是各自計畫,費用也是各自計畫。伊與楊儒純、楊明瞭都認識,沒有怨隙或跟哪一方特別有交情,被告是里長但是不會影響伊的陳述,伊都是實話實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經查,郭惠研為原告之前財務長,又係原告聲請傳訊,並稱郭惠研為兩任財務長,且有經手系爭資產,瞭解整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郭惠研清楚證述原告之會計帳務由其處理,其中不包含長青會之帳務,就系爭資產更係以「現金」方式移交,其特意不將系爭資產存入原告帳務,以免與原告帳務混淆,且原告與長青會之活動、費用均各自計畫,是原告與長青會之帳務顯各自獨立,系爭資產應屬長青會所有。
㈡又證人楊雅欣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原告之會員,於105
年10月擔任長青會第一任會長,任職期間至111年10月。 當初至原告理事長楊鴻振家聚餐,因為伊捐款很多,亦參與許多活動,理事長就叫伊成立長青會並擔任會長,當時理事長說長青會的財務是獨立的。長青會之幹部除了伊還有一個會計,長青會的會計是伊指定的,不是原告的會計。長青會的會員大部分都是原告的會員,但不是原告的會員也可以加入長青會,也有會員是這樣的情形。系爭資產原本就是伊在管理,是歷年來會員繳納的會費跟捐款剩餘下的金額,這筆錢跟原告沒有關係。長青會無辦公室,活動就是一年旅遊一次、重陽節一次聚餐並發一個小紅包,聚餐都直接到餐廳,旅遊集合就是在南天宮的廣場。旅遊曾經是跟原告合辦,當時會依照同時為原告與長青會之會員或僅為一者之會員有不同的收費,後來就分開辦了。聚餐則是長青會自己辦,原告的幹部也都沒有出席。另因若要跟縣政府申請補助,要用原告的名字才能申請,所以才有補助款撥進原告帳戶的情形,這兩筆錢也都有給長青會了。補助款實際上根本都不夠用,系爭資產不含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觀其所述,可知長青會之幹部、會員亦各自獨立且並各不相屬,曾與原告合辦之旅遊亦因是否同時為原告與長青會之會員或僅為一者之會員而有不同收費,原告之幹部亦未出席長青會之聚餐,財務更係獨立於原告之外,系爭資產亦與原告無關,與證人郭惠研所述相符。
㈢就何以系爭收據之抬頭為「彰化縣溪湖鎮湖西社區發展協會
長青聯誼會」,證人楊雅欣亦說明:因為長青會沒有登記,沒有統一編號,所以才會經原告理事長同意後去印有原告抬頭及統一編號之空白收據本,然印收據的錢也是長青會出的,伊去收會費就是用這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是系爭收據之抬頭雖係原告之名稱,然該空白收據本係其原告同意後由長青會出錢印製,所收之款項亦與原告無關,並不因抬頭為原告之名稱而有所異。
㈣綜合上開證人郭惠研、楊雅欣之證述,長青會之幹部、會員
及財務均屬各自獨立,系爭資產及收據為長青會所有,而與原告無關,且原告聲請之證人郭惠研與被告聲請之證人楊雅欣證述之內容亦互核相符,系爭資產及收據為長青會所有一節,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資產及收據,自屬無據。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資產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應返還系爭收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原告雖又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第一、二屆理事長楊鴻振、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常務理監事楊才枋到庭作證,惟本件業經郭惠研、楊雅欣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