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000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周欣穎律師被 告 000
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0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000於民國00年12月15日結婚,結婚30餘年,感情融洽,共同扶養3名子女成長。然於113年年初,原告發現被告000時常與他人通話,因被告000手機未設密碼,也同意原告使用手機,經原告查看被告000之通話紀錄及LINE好友名單,發現被告000和被告000(下稱被告2人)往來密切,並見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000:你去洗澡休息一下啊!」;「000:老公洗好了!等妳呦」;「000:吃藥頭暈了!老公先睡了晚安愛妳呦」,顯然已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分際。且被告000不斷改變其於通訊軟體上名稱,可證被告2人確實有外遇之情事,若為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何須遮遮掩掩變換身分,被告2人確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已見灼然。又被告000除本次與被告000外遇之情事外,在前幾年亦曾有過外遇之情形,然因被告000當時保證絕不再犯:「我是想好好的挽回妳對我的信任」、「錯的是我!對妳造成傷害是我不對!看妳整天都在想這個事!要妳一下子忘記傷痛是不可能!是希望妳能放鬆心情」、「沒有也不會了」、「我盡我所能做好一切」,原告為家庭和諧決意再相信被告000一次,豈料僅短短數年被告000又再度發生外遇之情事,致原告傷心欲絕,身心承受莫大之煎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000:我與被告000是經由網路認識,但無見過面,也無
任何超過男女交往分際關係,僅有簡單問候,並曾告誡過被告000注意用辭,但被告000要如何自稱是被告000的自由,我並無回應被告000,無任何逾越男女交往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我侵害配偶權的部分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則被告000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因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應及於被告000,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方屬侵害他人之配偶權。而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為被告000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000於00年12月15日結婚,兩人為配偶關係,被告
2人於113年間曾有LINE對話等情,為被告000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LINE對話紀錄可證(卷第25至26頁、第31頁);被告000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原告雖提出被告2人對話內容為佐,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侵害情節重大,惟被告000所否認,並表示未曾與被告000見過面。然觀諸前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000雖自稱「老公」,被告000雖表示:「老公洗好了」、「等妳喔」、「吃藥頭暈了!老公先睡了晚安愛妳呦」」等語,未見被告000有何親暱用語,且被告000僅於被告000傳訊後逾半小時始表示「到家了」、「怎麼那麼晚才要睡覺」等語,難認被告2人互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至於原告雖於115年3月17日再提出被告2人對話紀錄(卷第135頁)為證,主張被告2人確實見過面且已發生性行為云云。然現下通訊軟體及網路交友平台數量繁多,使用便利,縱使不擅言詞、個性內向之人亦因無須與網友實體見面應對,而得以通訊軟體或網路平台與網友對話自如,互取綽號、暱稱,或談論虛構情節、捏造網路人格,甚至藉由裝扮謊稱生理性別之情況下互動等等,對話往來尺度難免過於寬鬆或帶有遊戲意味,未必反應真實情感。況原告除上開LINE對話紀錄後,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而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000間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實難排除被告2人間僅止於以LINE對話虛擬互動、互取暱稱、談論日常生活或虛構生活瑣事之關係。是被告2人前揭所為縱有思慮欠詳之虞,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是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縱被告000所為之抗辯及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被告000提出前揭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既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自及於被告000,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