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羅朝帆 住彰化縣○○市○○街0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政慧被 告 李坤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包括但不限於遮雨棚、鐵架、鐵桶、鐵櫃、塑膠籃、塑膠墊、木板、花盆、盆栽等)清除乾淨,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至履行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05萬6,000元、4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17萬0,504元、13萬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8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552.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租期3年。租金及給付方式為:前兩年租金為每月1萬元,每半年收取一次租金6萬元;第三年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每半年收取一次租金7萬2,000元,均於每年1月及7月之10日前繳納。嗣後,被告於113年7月告知欲變更為每月繳納租金,經原告面談確認後同意。不料,被告竟於114年1月10日給付114年1月10日至114年2月9日一期之租金1萬2,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再於114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將終止租約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以114年9月26日彰化溝仔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3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於114年9月26日合法終止。則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所有地上物(包括但不限於遮雨棚、鐵架、鐵桶、鐵櫃、塑膠籃、塑膠墊、木板、花盆、盆栽等,下稱系爭地上物)均清除乾淨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迄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被告已積欠原告租金9萬0,400元,扣除被告曾於114年12月7日清償租金1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8萬0,4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7個月+400元×16天-1萬元=8萬0,4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另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27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共計7個月以每月1萬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8萬4,000元(加計上開積欠之租金8萬0,400元後,共為16萬4,400元);及自115年4月27日起至履行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李坤政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包括但不限於遮雨棚、鐵架、鐵桶、鐵櫃、塑膠籃、塑膠墊、木板、花盆、盆栽等)清除乾淨,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400元,及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5年4月27日起至履行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
㈣、上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辯稱:對於原告主張出租系爭土地為素地予伊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伊所有,本件係因原告於114年2月向伊表示要退租,伊才因此未繼續繳納租金,希望能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租期3年。租金及給付方式為:前兩年租金為每月1萬元,每半年收取一次租金6萬元;第三年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每半年收取一次租金7萬2,000元,均於每年1月及7月之10日前繳納。嗣後,被告於113年7月告知欲變更為每月繳納租金,經原告面談確認後同意。又被告於114年1月10日給付114年1月10日至114年2月9日一期之租金1萬2,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再於114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將終止租約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乃以114年9月26日第13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有其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收據、轉帳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2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於114年2月向伊表示要退租,伊才因此未繼續繳納租金云云。然此業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1月10日給付114年1月10日至114年2月9日一期之租金1萬2,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再於114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將終止租約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乃以114年9月26日第13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業據前述。則於扣除被告給付之押金3萬元後,被告既違約逾2期以上租金未繳,原告經限期催告後,再以114年9月26日第13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正當合理。又第130號存證信函業於114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收受,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61頁),應認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4年10月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認系爭租賃契約於114年9月26日終止,尚有誤會(本件原告乃合併請求被告積欠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其誤認系爭租賃契係於114年9月26日終止,故請求至該日止積欠之租金,然核其真意,實係請求至實際租約終止日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爰依其真意更正)。查原告出租予被告之系爭土地為素地,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2頁)。則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清除乾淨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當屬有據。
三、被告於114年1月10日給付114年1月10日至114年2月9日一期之租金1萬2,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且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4年10月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業據前述。則自114年2月10日起迄114年10月1日止,被告尚積欠7個月又21日之租金9萬2,4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7個月+1萬2,000元×21/30日=9萬2,400元】。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曾收取被告給付之押金3萬元,則該3萬元,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扣除;再原告自陳被告曾於114年12月7日清償租金1萬元,則於扣除後,被告應積欠原告租金5萬2,400元【計算式:9萬2,400元-3萬元-1萬元=5萬2,400元】。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萬2,400元,即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前述,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4年10月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自斯時起迄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則原告依此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自屬合理。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契約終止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共6月又2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1,6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6個月+1萬2,000元×24/30日=8萬1,600元。此部分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5萬2,400元後,二者共計13萬4,000元】;及自115年4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包括但不限於遮雨棚、鐵架、鐵桶、鐵櫃、塑膠籃、塑膠墊、木板、花盆、盆栽等)清除乾淨,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000元,及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6、176頁)。㈢、被告應自115年4月27日起至履行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