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陳鍵強被 告 劉大衞
劉柏良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大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大衞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劉大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大衞如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劉柏良為被告,原告與被告劉柏良嗣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和解,原告撤回對被告劉柏良之訴訟,經核原告撤回被告劉柏良部分,業經被告 劉柏良當庭表示同意撤回。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大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與被告劉大衞為前同事關係,被告劉柏良為被告劉大
衞之胞弟。民國111年11月間,被告劉大衞邀約原告與訴外人林家嫻投資其於南投縣草屯鎮所開設之按摩店(下稱系爭按摩店),總股份數為10股,每股價格為160,000元,由原告持有3股,被告劉大衞持有5.5股,訴外人林家嫻持有1.5股。嗣原告收購訴外人林家嫻所持股份1.5股,系爭按摩店股權狀況變更為原告持有4.5股,被告劉大衞持有5.5股。惟被告劉大衞未給付112年1月至112年10月之投資利潤,經對帳後,原告應得之投資利潤為314,000元。被告劉大衞經營系爭按摩業期間,曾於112年1月3日及同年2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86,000元進行周轉。被告劉大衞另於1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並指示原告向訴外人郭雨樹為給付,原告同意並給付之。被告劉大衞復於1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45,000元,並要求原告將其先前借款利息5,000元一併計入,金額共計550,000元,原告亦勉予同意。然被告劉大衞遲未依約給付原告投資利潤及欠款,共計2,150,000元【計算式:314,000+1,100,000元+86,000元+100,000元+550,000元=2,150,000元】。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乃委由訴外人黃松偉商請被告劉大衞與被告劉柏良簽屬切結書,由被告劉柏良擔任上開2,15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劉大衞、劉柏良均無異議。嗣因被告劉大衞脫產賴債並逃匿無蹤,原告向被告劉大衞、劉柏良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劉柏良雖提出異議,然被告劉大衞並未對相同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原告對其之債權業已確定。另被告劉柏良已以500,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其餘部分對被告劉大衞請求,被告劉柏良就該部分(對被告劉大衞請求之金額)免除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劉大衞應給付原告1,650,00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匯款單、本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4813號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665號支付命令、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亦為被告劉柏良所不爭執。而被告劉大衞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95頁),被告劉大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劉柏良已以500,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請就支付命令所載金額即2,150,000元扣除與被告劉柏良和解之500,000元外,其餘部分對被告劉大衞請求,被告劉柏良就該部分免除連帶責任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02頁),堪認原告已同意拋棄對被告劉柏良之其餘請求權,然原告並未表明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當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責任之意思表示,自無因原告與被告劉柏良和解,即致被告劉大衞同免責任。故被告劉大衞僅得於被告劉柏良所清償部分免除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劉大衞給付1,650,000元【計算式:2,150,000元-500,000元=1,650,000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劉大衞之消費借貸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劉大衞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1月20日(見司促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大衞給付1,650,000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