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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鄭志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廣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肇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張師錠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間讓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張師錠(於94年3月23日改名為張家偉)於109年5月30日死亡後,由其配偶鄭玫瑰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復於114年2月3日鄭玫瑰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7年9月1日,雖被告於93年間曾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82號),當時經二次減價而未拍定,被告復未在3個月之特別拍賣程序內應買或聲請停止特別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12月28日彰院鳴執辛93年度執字第2282號通知債權人,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公告3個月期滿執行而終結。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12月間重新起算,至108年12月間已屆滿15年,且被告並未於此期間內行使其債權請求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再被告亦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伊曾借錢給張師錠、鄭玫瑰,但其二人並未清償,法律程序伊不懂,但欠錢應該還錢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為張師錠所有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張師錠死亡後,由鄭玫瑰繼承系爭土地,再由鄭玫瑰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7年9月1日,雖被告於93年間曾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82號),然因無人拍定或承受而終結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張師錠除戶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本院卷第17-27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且經本院調取93年度執字第2282號執行卷宗核閱(查該卷檔案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惟載明該案因視為撤回而結案,本院卷第43頁),當堪信屬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查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自84年9月2日至87年9月1日,且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9月1日,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明(本院卷第17頁)。則債權人自87年9月1日起自得隨時請求清償,即自上開期日起債權人已得行使請求權,時效自應開始起算。而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消滅時效有何中斷與不完成情形,因此,以民法規定最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本至遲於102年9月1日已屆滿15年。雖被告於93年間曾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82號),然因無人拍定或承受而終結。則依原告自陳,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至遲至108年12月底即已屆滿15年,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再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於113年12月底歸於消滅。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如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無效,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系爭抵押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均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時效完成,其得為時效抗辯,且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均可採信。被告抗辯於法不合,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其聲明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系爭抵押權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