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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陳姵臻被 告 周博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1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從每次收取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金額作為報酬,藉此牟利。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3日,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一界閒人」聯繫原告,推薦原告以購買商品後退貨賺取差價之方式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當面交付款項,被告遂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8日16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之三聖宮,交付事先偽造之「阿里巴巴」收據(其上印有「阿里巴巴」、「陳華」印文及「蘇國瑞」署押、印文)與原告,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再轉交該100萬元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沒有錢賠償,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頁),依前規定,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於犯罪分工,由被告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收取原告遭詐騙之100萬元,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陳稱其沒有錢賠償等語,然此乃日後執行之問題,無從執此解免其責,附此敘明。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為憑(見114年度附民字第1217號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