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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陳緯誠

李坤原被 告 鐵牛清潔環保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昭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8,41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鐵牛清潔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鐵牛公司)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5日,邀同被告葉昭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9年9月5日,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計算(現利率為百分之2.22),還款方式為自114年9月5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1月5日起之利息即分文未付,經原告催告被告依約償還,迄今仍置之不理、躲匿無蹤,且被告鐵牛公司已被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即時視為到期,應全數清償,惟被告鐵牛公司目前尚欠本金968,4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8,4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存根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942號裁定、新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均影本,其中授信約定書、借據經本院核對正本無訛】等件為證,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鐵牛公司向原告借款,僅還款至114年11月5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尚欠本金968,411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鐵牛公司清償;又原告與被告鐵牛公司另有約定遲延利息(現利率為百分之2.22),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鐵牛公司一併給付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亦無不合;被告葉昭君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被告鐵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68,411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8,411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