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王喻宣
王筱瑄
王振宇上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李慶璽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杰被 告 王錦郎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1萬8,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62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係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和字第156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王錦郎名下之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21萬8,10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可稽,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453萬3,113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97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日止,總額為1,420萬5,492元(計算式如附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1萬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57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萬6,951元,尚應補繳2萬5,6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453萬3,113元) 1 利息 453萬3,113元 92年10月18日 115年2月2日 (22+108/365) 7.975% 806萬315.81元 2 違約金 453萬3,113元 92年10月18日 115年2月2日 (22+108/365) 1.595% 161萬2,063.16元 小計 967萬2,378.97元 合計 1,420萬5,4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