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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王喻宣

王筱瑄

王振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李慶璽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杰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及王錦郎為被告,嗣於被告本案辯論前撤回對王錦郎之訴,該部分視同未起訴,本院毋庸就該部分審理。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家族成員所共有,嗣因遺產分割而遭變賣,原告為確保祖產之完整性,考量其父即訴外人王錦郎有優先購買權,爰與王錦郎協議,由原告合資、王錦郎出名投標系爭土地,為明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於民國113年4月5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王錦郎於114年7月3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詎料,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信用合作社)執對王錦郎及訴外人黃綉滿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王錦郎名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11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王錦郎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即不能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與王錦郎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原告所稱於113年4月5日簽立系爭借名契約,然當時系爭土地尚未拍定,能否取得尚屬未定,於此情形下即預先訂立借名契約,顯與常情不符。且王錦郎本為共有人,原告為其子女,早於112年間即得預見土地將經拍賣程序處分,若確有借名關係,理應事前約定出資比例及權利分配,然系爭契約對此等重要事項均未記載,益徵其主張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主張之出資金流亦多有疑點,原告王筱瑄名下帳戶長期由其父母實際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原告間有以「孝親費」、「家用」名義固定匯款情形,與一般手足間資金往來不符。又所稱出資款項須先轉入自身帳戶再轉出,徒增程序與成本,顯不合理,整體金流難認真實可信。綜合觀之,不排除原告基於親子關係,配合王錦郎虛構借名契約及資金流向,以規避債務並阻卻強制執行之可能。

㈡縱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亦否認其已終止。原告稱於114

年9月以口頭終止契約,然未提出任何書面或客觀證據,已難採信;且王錦郎仍於另案以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原告亦未爭執,並表示俟判決確定後始辦理移轉,顯見並無終止借名關係之真意。即使認為借名契約已終止,原告亦僅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仍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卷第231至233頁):㈠不爭執事實:

⒈王錦郎自114年7月3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卷第93頁)。

⒉原告王曉瑄、王喻宣、王振宇三人為王錦郎之子女(見卷第144頁)。

⒊王錦郎為訴外人成發汽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見卷第149頁)。

⒋王錦郎前以訴外人朱祐宗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規定,起訴請求朱祐宗應將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全部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王錦郎,以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朱祐宗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王錦郎,另朱祐宗應給付王錦郎新臺幣(下同)2,776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7月2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35元」確定(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或判決;見卷第61頁至第71頁)。⒌被告前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694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王錦郎名下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11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執行終結(見卷第181至182頁)。

⒍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朱祐宗、王金畑、王得餘、王琳恩、王

英美、王順益、王鳳鶯、王棨賢、王建勳、王丞泓等人所共有,其中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王金畑應有部分69576分之12000,嗣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王金畑死亡,其繼承人王錦銘、王錦郎、王淑慧、蔡王淑貞因繼承而共同取得前開應有部分。嗣朱祐宗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082地號土地訴請分割,經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318號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下稱系爭分割判決,見卷第73至79頁)。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與王錦郎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朱祐宗、王金畑、王得餘、王琳恩、王

英美、王順益、王鳳鶯、王棨賢、王建勳、王丞泓等人所共有,其中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王金畑應有部分69576分之12000,嗣王金畑死亡,其繼承人王錦銘、王錦郎、王淑慧、蔡王淑貞因繼承而共同取得前開應有部分。嗣朱祐宗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082地號土地訴請分割,經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變價分割確定,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行第三次拍賣程序時,由王錦郎拍賣取得,並於114年7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經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有系爭分割判決書、本院113年5月8日彰院毓112司執丙字第74264號第三次拍賣公告、土地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卷第73至79頁、第93頁、第183至18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與王錦郎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預計參與投標買地,與王錦郎約定,由原告出資

、被告出名投標系爭土地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借名契約書及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1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王錦郎前以系爭土地為朱祐宗之建物所佔用,而訴請朱祐宗

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朱祐宗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王錦郎,暨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王錦郎,嗣於115年2月10日確定,有系爭拆屋還地判決書、查詢紀錄(見卷第61至71頁、第221頁);觀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履勘情形,未見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之相關記載(見卷第111至113頁),經本院調取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王錦郎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而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則原告主張其為實質所有人是否實在,猶值商榷。

⑵依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王喻宣出資150萬(計算式:5

0萬+100萬=150萬)、原告王筱瑄出資150萬、原告王振宇出資120萬(計算式:50萬+70萬=120萬)等語,則原告三人出資比例不同,果原告三人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係為「明確分配未來權益」,衡情原告三人應會於系爭借名契約中明確約定出資比例、買得系爭土地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然系爭借名契約就前開重要事項付之闕如。次觀原告王筱瑄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筱瑄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固曾於114年6月11日匯出150萬元至原告王振宇申設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第33、39頁);然原告王喻宣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曾於114年3月5日跨行轉帳1萬元至原告王筱瑄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其註記欄載明「孝親費」(見卷第187頁);另原告王喻宣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亦曾分別於114年9月10日、114年10月13日、114年11月10日、114年12月10日電子預約轉帳1萬元至原告王筱瑄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其備註欄亦均載明「王喻宣孝親費」(見卷第189至191頁)。以及,原告王振宇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亦曾於114年4月23日、114年5月23日、114年6月23日、114年7月23日、114年8月23日、114年9月23日、114年10月23日、114年11月23日網路轉帳1萬元至原告王筱瑄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其收付款說明欄亦均載明「振宇家用」(見卷第195至198頁)等情,衡諸原告王喻宣、王振宇、王筱瑄三人間僅係手足,原告王喻宣、王振宇並無理由按月給付孝親費、家用予原告王筱瑄之理,故原告王筱瑄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應為其父(即王錦郎)、母所實際管理使用,且既稱係「孝親費」、「家用」,自難認係原告出資供系爭土地拍定尾款之用。審酌王錦郎與原告王喻宣、王振宇、王筱瑄乃親子關係,原告等基於親子情誼,非無配合王錦郎虛捏系爭借名契約之可能,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與王錦郎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無足採信。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

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

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即借名人)與執行債務人(出名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第2142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無法證明與王錦郎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縱原告與王錦郎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原告僅對王錦郎取得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請求權,原告仍非當然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對外並未取得排除他人得向王錦郎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