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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被 告 陳昭良

廖文彬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信託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昭良與廖文彬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於113年1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廖文彬應將前項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於113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家祝,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添財,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第209至210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昭良於111年10月間起向原告借款及申請信用卡,積欠原告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9萬8,266元、17萬4,763元、55萬9,532元、186萬9,461元、33萬9,461元及利息、督促程序等費用(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陳昭良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於113年11月12日信託予被告廖文彬(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13年11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使陳昭良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之系爭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於113年11月1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廖文彬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於113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12日為系爭信託登記前已有其他抵押權之設定,設定時間優先於系爭債權,系爭土地之價值並不足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為普通債權人,無優先受償之餘地,又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在透過分割訴訟、解除套繪以提升土地處分價值,使債權清償最大化,屬積極處分財產,而非減少責任財產,如以現況處分或拍賣將造成土地價值減損,且廖文彬受託後已出售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其他共有人,所得價款均用於償還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及其他銀行債務,自不構成有害原告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陳昭良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且陳昭良將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於113年11月12日信託予廖文彬,並於同年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文彬,且陳昭良名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2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法院執行處通知等為證,並有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資料(見第189至19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部分: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及自益信託,後者係指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所有權,惟能享有信託收益之受益權,故其總財產是否減少,應將該受益權之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即構成有害於債權,而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是否能因強制執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託財產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條並未區分自益信託、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再觀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⒉經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為「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

財產」,信託受益人為「陳昭良」,信託期間為「自本契約簽屬完成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日或雙方協議終止日」,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書面同意終止,以上任一事由成立時,即完成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包括所有權移轉、抵押權登記、調解、調處、分割共有物、標示變更登記等一切有關不動產登記」,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受益人」等情,此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依此,足認系爭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惟原告於未定期限之信託期間,均無法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且被告於系爭信託契約及登記時,陳昭良名下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權等情,有陳昭良之財產所得資料(見第197至201頁)在卷可考。又觀之系爭信託契約並無約定於信託期間有何信託收益及該受益將如何處理,被告就此自承於系爭信託契約後,已將處分0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款用於償還部分抵押權人及陳昭良對其他銀行之債務,可見被告以信託之方式,排除原告對系爭債權之受償,優先使其他債權人自信託財產取償,堪認系爭信託契約足以減少陳昭良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不能滿足系爭債權之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⒊另系爭土地上雖有設定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

爭土地尚未經原告或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進入鑑價、拍賣等換價程序,難謂其拍賣最低價額即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此部分須待強制執行階段始能認定。又即便執行法院認定係屬無益執行時,執行債權人仍得於證明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後聲請法院為拍賣,執行法院亦應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拍賣,不得拒絕,僅於如未拍定時由債權人負擔執行費用而已。再者,系爭土地有無拍賣取償實益,取決於日後拍賣時之市場景氣等眾多不確定因素,且其上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亦有可能因清償、時效完成或其他原因而減少或消滅,尚難僅以系爭土地已為他人設定抵押權登記,逕論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必定毫無受償可能,進而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不致於侵害原告之債權。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信託契約有害其債權,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

,得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制訂,基於相同之立法旨趣,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又按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倘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除有債權行為外,尚有物權行為者,債權人如僅撤銷債權行為,債務人對受益人即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撤銷者如兼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則該物權即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人基於物權亦得請求受益人返還。然如物權已移轉於轉得人,轉得人為善意時,撤銷權之效力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參照)。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又債權具有相對性,並無優先及物權之追及效力,且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其所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如因轉得人為善意,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即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不能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即無從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債權人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以撤銷債務人所為物權行為。於此情形,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查系爭信託契約有害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於113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廖文彬將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於113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於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部分,嗣已於1

15年1月5日塗銷信託登記,並於115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瑞原一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見第301至308頁)在卷可佐,則該部分土地已非陳昭良所有,原告復未能證明轉得人陳瑞原為惡意,則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於113年11月21日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廖文彬應塗銷該部分信託登記,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被告於訴訟繫屬中移轉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就此部分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遭駁回,然原告起訴時並非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信託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