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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被 告 蔡蕎鍵

黃鈺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蕎鍵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蔡蕎鍵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鈺琁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95,5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蔡蕎鍵(下稱姓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0,6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蔡蕎鍵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鈺琁(下稱姓名)連帶給付之;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㈠為:蔡蕎鍵應給付原告7,900,6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蔡蕎鍵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黃鈺琁給付之(卷第130頁),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原告前開撤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被告未為言詞辯論,已生撤回效果;變更聲明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蔡蕎鍵於111年4月8日邀同黃鈺琁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台中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甲),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9日起至121年5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指標利率:台中商業銀行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1.72%),並按所選指標利率2.71%機動計息,並依機動利率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時合計為年利率1.72%+2.71%=4.43%)。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甲)。原告業於111年5月9日交付系爭借款甲予蔡蕎鍵。

㈡蔡蕎鍵於111年4月8日邀同黃鈺琁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台中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乙),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9日起至141年5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指標利率:台中商業銀行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1.72%),並按所選指標利率0.86%機動計息,並依機動利率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時合計為年利率1.72%+0.86%=2.58%)。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乙)。原告業於111年5月9日交付系爭借款乙予蔡蕎鍵。

㈢詎蔡蕎鍵就系爭借款甲僅依約繳納至114年9月9日止、就系爭

借款乙僅依約繳納至114年7月9日止,後續即均無正常繳款,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依系爭借貸契約甲、乙約定,蔡蕎鍵應償還其所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黃鈺琁為系爭借貸契約甲、乙之一般保證人,如就蔡蕎鍵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黃鈺琁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借貸契約甲、乙之

台中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存款交易明細、存款繳息明細表、簡易資料查詢、台中商業銀行放款牌告利率表、催告書暨回執、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卷第15-26、27-38、39、41-43、45-47、49、51-59頁、限制閱覽卷);又本院、原告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言詞或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是蔡蕎鍵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黃鈺琁為蔡蕎鍵之一般保證人,是原告依前揭法條、系爭借貸契約甲、乙,為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請求,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及系爭借貸契約

甲、乙,請求蔡蕎鍵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如就蔡蕎鍵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黃鈺琁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定週 年利率 違約金 1 1,425,268元 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4.43% 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6,475,361元 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58% 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7,900,629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