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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楊秉鈞(即楊宗仁)

林錦材被 告 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114年補字第858號裁定令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