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被 告 鋼豐鋼鐵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何一三被 告 呂玉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7萬3,28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25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加收百分之20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5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加收百分之20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4,81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811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鋼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鋼豐公司)邀同被告何一三、呂玉真(以下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下列借款:
㈠、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29日至112年9月29日,並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71計息。原告依約於111年9月29日將借款600萬元交付被告收訖後,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25日、113年9月2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該借款期間延長至114年9月29日,迄今尚積欠本金327萬3,280元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㈡、於111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萬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0月5日,並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655計息。
原告依約於111年10月5日將借款600萬元交付被告收訖後,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25日、113年9月2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該借款期間延長至114年10月5日,並將還款條件變更為按月計息,及每月固定攤還本金5萬元,截至目前該借款尚欠本金54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二、被告目前就上揭二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分別繳納至114年9月29日、114年9月5日,且被告鋼豐公司於114年7月4日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原告除以電話催繳外,並於114年7月對被告等寄送催告書均未獲回應,迄今尚未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授信約定書、債務人撥還款明細查詢表、催告函、中華郵政送達回執聯、票據退補情形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1-8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鋼豐公司邀同被告何一三、呂玉真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系爭2筆借款,未依約履行,依約所有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㈠本金327萬3,2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本金54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何一三、呂玉真為被告鋼豐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鋼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清償借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