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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施懷被 告 締寶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健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締寶實業有限公司及林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0,8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1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5年4月24日提出異議,有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締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締寶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林健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6.48%計算利息,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然被告僅繳款至114年12月3日,此後即未依約繳息還本,斯時尚欠本金784,674元、196,16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並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林健廷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債務清償責任。則以被告締寶公司截至目前尚積欠本金共980,8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5年4月24日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且被告並非沒有清償此債務,原告並未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締寶公司以林健廷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自114年12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共980,838元及如附表編號1、2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0頁),並經核對原本無訛,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辯稱有部分清償並未扣除及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被告就其所稱有部分清償而原告未予扣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書業已載明違約金之約定,並經被告同意而簽署,基於契約自由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即應受違約金條款拘束,而無使被告於違約時,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不公平而要求酌減之理。且觀之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上限,被告復未就違約金之約定有何有失公平之情事,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即屬無據。

㈢職是,本院審酌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締寶公司尚欠債務本金980,838元,應屬真實,自應負債務清償責任。又系爭借款契約另約定按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6.48%機動計息,並按前開利率及逾期月數計付違約金,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復以被告林健廷就前開債務為締寶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締寶公司及林健廷連帶給付980,838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新臺幣元) 利 息 違約金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 期 間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84,674 8.12% 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 196,164 8.12% 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合計 980,838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