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游淑惠
歐宗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複 代理人 駱晁偉律師被 告 歐方濱
徐美雲歐駿榤歐宗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歐方濱、徐美雲、歐駿榤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85元,及均自民國11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歐方濱、徐美雲、歐駿榤自民國115年8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5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歐方濱、徐美雲、歐駿榤以新臺幣4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6,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歐方濱、徐美雲、歐駿榤如按月以新臺幣1,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如當事人未依第268條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268條之2亦有明文。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指謫被告當庭提出答辯狀,乃延滯訴訟應有失權效適用等語,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15年9月14日收到言詞辯論通知書,其中被告歐宗瑋自服兵役起即離家,嗣已遷出戶籍,有補充兵證明書、戶口名簿為證(見卷第249、251頁),被告所提之書狀並記載係被告4人共同進行資料確認及簽名,而未能於開庭前提早提出書狀等語(見卷第245頁),已釋明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遵期提出,本院依本件個案具體情事,考量兩造實體、程序權益之衡平,如不准許被告提出答辯,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應准予提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彰化縣○○鄉0○○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金華(即原告游淑惠婆婆、原告歐宗叡祖母)所有,後陳金華自覺年事已高,無力負擔系爭房屋貸款,遂與原告游淑惠協議,由原告游淑惠負擔系爭房屋剩餘貸款,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並辦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由原告歐宗叡及訴外人歐俊廷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歐俊廷再於115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游淑惠。
㈡系爭房屋原由陳金華經營小吃店,後由被告歐方濱接續經營
,被告徐美雲、歐駿榤、歐宗瑋為其同住家屬,被告等人與原告二人間並無租賃、借貸或其他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存在,顯無權占有,原告前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房屋位於○○路,租金行情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系爭房屋自111年1月26日起由歐宗叡及歐俊廷取得,且歐俊廷移轉其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游淑惠時並同時讓與其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各得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26日起按月給付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歐方濱、徐美雲、歐駿榤、歐宗瑋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⒉被告歐方濱、徐美雲、歐駿榤、歐宗瑋應自111年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二人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陳金華所有,係得其同意而為被告一家人長期居住使用,並繳納貸款及相關費用支出,原告不得主張被告遷出。且被告歐宗瑋自112年4月10日起即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已經遷出未再返回居住,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每月6,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未考量屋齡、坐落位置、被告居住使用情形,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陳金華所有,嗣先後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歐宗叡及訴外人歐俊廷(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歐俊廷再於115年3月25日贈與移轉登記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游淑惠,並讓與系爭房屋之債權等情,有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9至29、33、37、167至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38頁),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歐方濱、徐美雲、歐駿榤占有使用中等情,有房屋現況照片、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11頁、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38頁)。被告歐方濱、徐美雲、歐駿榤辯稱係經系爭房屋之前屋主陳金華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且長期負擔貸款及相關必要費用支出等情,縱屬實在,然陳金華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以其與陳金華之使用借貸關係對嗣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被告歐方濱、徐美雲、歐駿榤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屋,且無其他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堪認為無權占用,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生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歐方濱、徐美雲、歐駿榤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⒉次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起訴時具備,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歐宗瑋辯稱其自112年4月10日起即因服役關係而居住屏東,而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已據其提出補充兵證明書、戶口名簿為證(見卷第249、251頁),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歐宗瑋可能仍遺留物品一情,尚屬不能證明。再查被告歐宗瑋戶籍資料,顯示其已於115年8月17日遷出至屏東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則被告歐宗瑋辯稱已遷出系爭房屋,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歐宗瑋遷讓返還房屋,已無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必要性,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㈢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原本住於嘉義縣,經陳金華同意,自嘉義搬回系爭房
屋居住並接手「麵攤小吃店」,並居住至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卷第238頁),被告自111年1月26日起欠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而被告歐宗瑋雖自稱其自112年4月10日起即因服役關係而居住屏東,依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戶籍之登記與設定住所雖非全然一致,惟被告歐宗瑋自幼與其他被告同住於戶籍所在地,於雖因服役關係短暫遷往他處,無事實足認其有廢止原設定住所之意,直到115年8月17日始遷出戶籍至屏東縣,故在此之前,仍應與其他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⒊次查,兩造未曾有租賃關係,原告主張以附近租屋張貼每月12,000元作為計算本件租金標準,非當然為實際租屋之租金,難認適當。而系爭房屋係被告居住使用,雖1樓兼經營小吃店,惟依被告所述,麵攤已撤離,僅以住家廚房煮食,收入入不敷出等語(見卷第240頁),並參酌系爭房屋外觀,與一般住宅無異(見卷第111頁),有別於一般有規模之營業商家,應認整體主要用途為住家;該屋位於○○鄉,○○路本身緊鄰○○火車站,屬於○○鄉的主要市街中心,生活機能與發展密度皆符合都市城鄉地區的特徵,屬城市地方房屋,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在限制經濟價值較高之建築基地租金以保障弱勢之承租人,應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亦同意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作為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可得租金之利益標準(見卷第241頁),是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得租金利益,應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再查,系爭房屋為2層樓並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24年7月15日,屋齡已90幾年,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卷第113頁),附近有○○車站、○○國小及各類商家,有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卷第133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新舊程度,及房屋週邊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被告使用房屋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加系爭房屋價額按年息5%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查系爭房屋現值自111年至今均為43,3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卷第139至164頁),再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一樓面積為48.16平方公尺,騎樓15.84平方公尺,足見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11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40元,有地價謄本可稽(見卷第233頁)。兩者相加計為468,260元(計算式:6,640元×基地面積64平方公尺+43,300元=468,26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5年8月16日止,共54個月又2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6,785元(計算式::468,260元×5%÷12個月=1,951元;1,951元×〔54+22/30〕月=106,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係115年7月9日(見卷第49至55頁),此時尚於115年8月16日屆滿前,應以被告陷於給付遲延時起算,故原告得請求自115年8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符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另被告歐方濱、徐美雲、歐駿榤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歐方濱、徐美雲、歐駿榤自115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951元(計算式:468,260元×5%÷12個月=1,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歐方濱、徐美雲、歐駿榤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給付原告106,785元及均自115年8月1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歐方濱、徐美雲、歐駿榤自115年8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