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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 告 日月大養殖設備製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清祥訴訟代理人 湯瑋賢被 告 蘇彥綾訴訟代理人 蘇保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間,委由其父蘇保吉向原告訂購單價新台幣(下同)3萬8,000元之永磁變頻增氧機全軸直驅水車(下稱系爭水車)共計14台,總價金為53萬2,000元,原告從未同意以單價1萬5,000元的金額出售。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證一,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及原告開立之發票(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被告並據此向彰化縣政府漁業科申請補助,取得補助款數十萬元。詎料,系爭水車交付後,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53萬2,000元貨款,亦不退還系爭水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坦承有向原告訂購系爭水車14台,且有憑原告開立之發票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並領取補助款,惟抗辯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非單價3萬8,000元,而係單價1萬5,000元::

原告過去曾於彰化縣王功漁業發展協會相關場合向漁民推廣養殖設備,當時即以每台1萬5,000元之優惠價格推廣系爭水車;被告先前亦曾向原告以該優惠價格購買8台水車,總價為12萬元,被告並已全數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本次交易係於訂購前由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湯清祥進行磋商,雙方明確約定比照過往8台水車之交易模式及價格辦理,故本次14台水車之交易自應以單價1萬5,000元計算,總價應為21萬元(計算式:1萬5,000×14台=21萬)。被告從未同意以單價3萬8,000元成交,原告自應就兩造業就總價53萬2,000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一事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原告單方製作之報價單或開立之發票,即遽認雙方已就該買賣價金達成合意。

二、原告交付系爭水車予被告後,被告即發現系爭水車存有多處瑕疵(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詎原告法定代理人湯清祥對此未親自出面處理,僅委由其子湯瑋賢處置,迄今仍未妥適修補,系爭水車目前尚未退還予原告。是本件除買賣價金數額尚存爭議外,系爭水車之瑕疵問題亦須由鈞院一併審酌,以明事實。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間,委由其父蘇保吉向原告訂購14台系爭水車,兩造間就系爭水車成立買賣契約(未簽立書面契約)。

二、原告已交付14台系爭水車予被告,被告目前仍占有持有中,且尚未給付任何貨款。

肆、兩造爭執事項:兩造就系爭水車之買賣價金,是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數額為何?

伍、本院判斷:

一、惟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買賣契約無須字據即可證明: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判決)。不以定式字據或交貨期限為必要:買賣契約並不以訂明交貨期限,及訂立定式字據為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決)。 實務上常見的契約成立證明方法在缺乏正式合約書的實務訴訟中,主張契約成立的原告通常會透過以下證據方法來交互證明「意思表示已合致」:人證與通訊紀錄:證人(如同行仲介、在場見證人)、LINE 對話紀錄、電子郵件、電話錄音,用以證明雙方口頭上已達成買賣共識。履行行為之事實:買方已有交付訂金/價金的匯款單據,或是賣方已有交付部分貨品/移轉占有之事實,均可做為推論雙方契約已成立的強力間接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14台水車總價53萬2000元之事實,業已交付系爭水車給被告,並開立同金額發票給被告持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助,並以通訊軟體再三告知應給付上開價款之事實,復為被告不爭執,果爾,依上揭法律實務見解,自應認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成立為可信,其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價金,屬有理由,被告雖抗辯主張雙方明確約定比照過往8台水車之交易模式及價格辦理,故本次14台水車之交易自應以單價1萬5,000元計算,總價應為21萬元(計算式:1萬5,000×14台=21萬),被告從未同意以單價3萬8,000元成交等語置辯,果如被告主張,被告為何從交貨後未對發票金額以口頭或透過通訊軟體爭執或逕行退貨,其於履約中之行為與其所辯不合,自難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