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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張光銘被 告 立盛百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凱欣被 告 林雨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2,4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5年度司促字第524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立盛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立盛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以被告梁凱欣、林雨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計年息0.5%計算(即1.72%+0.5%=2.22%),嗣後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願自調整日起改按中華郵政新訂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11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100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5年4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其借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是以,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違約金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借據、牌告利率表、簡易查詢資料、放款繳息明細表、催告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立盛公司、梁凱欣、林雨涵連帶給付84萬2,4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盛公司、梁凱欣、林雨涵連帶給付原告84萬2,4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之及利率 (民國) 84萬2,440元 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