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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洪雅珊被 告 黃裕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01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成」、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宇成」、「許銘仁」、「上善若水」、抖音軟體暱稱「劉家駿」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fyj0000000」發布限時動態,聲稱投資獲利並附交易明細截圖,使原告瀏覽後與其聯絡,對方推薦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匯通商行」加入為好友,原告遂依「匯通商行」指示,先後儲值匯款18筆,共匯款新台幣(下同)78萬元。其後原告再於同年12月29日,與暱稱「匯通商行」相約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面交100萬元。嗣被告先於114年12月29日上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宇成」指示,至不詳地點之文具店購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下載員工姓名為「黃金文」之工作證1份,繼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宇成」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約定之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先出示上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收取原告當面交付之100萬元,再交付其以「黃金文」名義偽簽、並偽造「亞新商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原告而行使之(見偵查卷第147頁),表示亞新商行確有收到原告之現金100萬元,隨即離開上址前往暱稱「宇成」指示之桃園市青禾藝術公園,將款項放置在公園階梯上,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2月29日,與暱稱「匯通商行」相約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面交100萬元。嗣被告先於114年12月29日上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宇成」指示,至不詳地點之文具店購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下載員工姓名為「黃金文」之工作證1份,繼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宇成」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約定之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先出示上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收取原告當面交付之100萬元,再交付其以「黃金文」名義偽簽、並偽造「亞新商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原告而行使之(見偵查卷第147頁),表示亞新商行確有收到原告之現金100萬元,隨即離開上址前往暱稱「宇成」指示之桃園市青禾藝術公園,將款項放置在公園階梯上,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等事實,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依照其他詐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款後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分工方式配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完成詐欺犯罪行為,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行騙行為與被告所為分擔,均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從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因本件詐欺侵權行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8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