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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曾惠娜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琨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事件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契約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5年1月22日簽立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雖記載借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被告實際僅交付82萬3,942元款項,故兩造間借款本金實際僅為82萬3,942元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5年1月27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本金債權逾82萬3,942元暨年利率逾百分之16以上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經查,系爭借款契約第25條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若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甲方指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