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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李文騫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複 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被 告 嚴辰宇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稱約定還款地為原告之住所地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係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函詢後,原告並未提出書面或其他事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債務履行地,顯未就此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兩造有約定借貸契約履行地點。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