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宗暉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如美被 告 苙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重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51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7,1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至9月間委託原告進行機械零件加工,加工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41,510元,原告將機械零件加工完成並交付被告後,即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加工款,詎被告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公司大章被一個股東用暴力取得,也請律師跟他要回大章,至今尚未歸還,被告已經聲請裁定解散,目前尚未裁定,裁定解散後,被告才有錢支付廠商費用,被告還有土地。
(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承作機械零件加工,並已依約交付,有前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等為據,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於原告交付時給付加工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41,510元款項,當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據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41,5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