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黃璿志上列原告與被告陶氏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陶氏花」足資辨識之資料(如居留證、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及實際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陶氏花」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返還借款事件,於起訴狀雖有記載被告「陶氏花」、住居所,惟經本院查詢結果,於起訴狀所載地址並無「陶氏花」設籍紀錄,且經以「陶氏花」越南姓名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結果,因基本資料不足,欠缺出生日期、護照號碼或統一證號等資料,亦無法提供該人在臺居留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5年2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50025346號函可參(卷第43頁),堪認原告起訴之「陶氏花」究係何人,尚無可認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陶氏花」足資辨識之資料(如居留證、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及實際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