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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吳麗幸被 告 劉守仁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6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時起,參與由暱稱「千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3年4月間起,即開始使用「毛毛當沖」等暱稱,以假投資等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至同年7月間,本案詐欺集團認為原告尚未發現自己上當受騙,遂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前來彰化縣境內,並以收投資款項為由,向原告詐取財物。被告於接獲指示後,遂與「千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向原告施用詐術,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6日16時33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街0號騎樓處,佯裝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上公司)人員「陳國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收取61萬元,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予原告。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現無力賠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卷附之提供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操作擷圖、原告提供之恆上公司工作證、收據照片、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給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