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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 告 劉蜀蘭被 告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被 告 許雪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李世強等涉及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李世強等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惟被告李世強等違反銀行法部分,其侵害法益係屬金融管理之社會法益,原告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而被告李世強等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證據不足以證明成立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刑事判決第55頁),然原告已聲請將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115年度附民字第435號);準此,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