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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黃駿鵬被 告 陳正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引用起訴書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時許,見社群網站THREADS上刊登貸款廣告,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副理貸款專員」聯絡後,同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宋副理貸款專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合庫、遠東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我沒有錢,需要有收入後才可以給付給原告,目前我拿不出錢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起訴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及卷附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將其所有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系爭帳戶詐欺原告,被告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自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不因被告是否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或行為而有異,故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稱其無力清償,然縱此情屬實,亦屬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無涉,尚難構成拒絕給付之原因。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4年9月24日送達被告(寄存送達,10日後生效),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要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