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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 告 梁淑秀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被 告 黃鎮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鎮○○路00巷00號00樓之0)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32,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上開㈠部分,系爭車輛之價額,依原告參考中古車價查詢結果所陳報之交易價額,核定為88萬元;上開㈢部分,依原告於112年間買受該房地之交易價額(718萬元),按被告登記之比例(100分之32)計算,核定為229萬7,600元(計算式:7180000×32/100=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7萬7,600元(計算式:880000+2000000+2297600=51776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