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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吳家萍被 告 黃耀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6日某時,瀏覽臉書廣告而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牛運無邊8」,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匿稱「陳姝婷」、「東益客服No.188」、「東益客服No.888」之帳號加吳家萍為好友,向原告佯稱可透過APP「DYTZ」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其中於113年9月20日13時28分許,匯款70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另因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復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提供之非被告所有帳戶,合計670萬元,被告為詐騙團成員,亦因對此負連帶賠償責任;總計請求金額為74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受前開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匯款70萬元至前開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4年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可稽,另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70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核對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

(三)經查: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可預見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惟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賠償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滙至其他非被告所有之帳戶670萬元,亦受有損害云云,惟核前開刑事判決已載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不在起訴之範圍,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為造成其此部分之損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侵權行為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未約定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14年7月25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併請求自114年7月25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被告部分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