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 告 柯永南被 告 葉正偉
葉正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乃以維持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則債務人對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坐落土地之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土地,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其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除去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826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就系爭地上物為強制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查。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維持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原告就系爭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與得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㈡關於系爭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部分:
查系爭地上物為1樓鋼筋或鐵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334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除去部分範圍,現占用面積約為29.18平方公尺,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地籍圖影像套繪圖、民國115年1月現場照片及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現況套繪地籍圖(承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間製作)可佐。則參酌彰化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彰化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鋼筋或鐵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含加強磚造)每平方公尺單價平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9,300元【計算式:13990+24700)÷2=19300】,耐用年數為53年,且依兩造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租佃爭議等事件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地上物乃原告於74至80年間所興建,爰以其中間值並參酌民法第124條規定,以77年7月1日為計算基準,算至本件原告115年10月20日起訴時,已使用約38年4月,據此依平均法估算系爭地上物現待拆除部分之價值約為16萬3,39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㈢關於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部分:
本件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使用情形、所在地區繁榮情況,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等規定,認原告因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15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且系爭地上物現占用面積約為29.18平方公尺,則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年1,634元(計算式:1400×80%×29.18×5%=1634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合計4.5年,以此預估原告因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7,353元(即:1634×4.5=7353)。
三、綜上,爰核定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萬743元(計算式:163390+7353=17074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編號 項目名稱 計算式(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折舊前價值 占用面積29.18平方公尺×單價1萬9,300元=56萬3,174元 2 殘價 折舊前價值56萬3,174元÷(耐用年數53年+1)=1萬429元 3 折舊額 (折舊前價值56萬3,174元-殘價1萬429元)×1/(耐用年數53年)×(使用年數38+4/12)=39萬9,784元 4 扣除折舊後 價值 折舊前價值56萬3,174元-折舊額39萬9,784元=16萬3,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