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謝菁琳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謝耀堂
謝永順張寶珠張曼珠張瓊方張國卿張國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景智被 告 張淮棋
陳進儀趙陳明麗陳明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汪冬和被 告 陳明月
陳瑞呈陳瑞豐陳界村陳慧華許文氣許水潭許永昌許永亮温謹謝森全謝融俊謝翔兆余景登律師即張俊賢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坎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49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前開土地由原告與被告謝永順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615分之391、615分之224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4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訴訟中被告謝耀堂將其應有部分30分之1全部讓與被告謝永順,被告謝永順並未聲明承當訴訟,故本件仍應列謝耀堂為被告,惟實體權利關係仍應歸屬於被告謝永順,先予以敘明。
二、除陳進儀、陳明嬌、陳瑞豐以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即被告」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坎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張俊賢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張俊賢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謝永順各依615分之391及615分之224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⑷原告及被告謝永順,應依鑑定報告金額所示,補償其餘被告;⑸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限制,惟兩造對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另共有人謝坎、張俊賢已亡故,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即被告」所示被告及余景登律師分別就謝坎、張俊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就分割方法,因原告與被告謝永順之應有部分合計,已超過七成,其餘被告應有部分最大僅5分之1,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其餘被告分得土地面積顯然過小,且共有人數眾多,日後顯然無法供建築使用,將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況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過西側之同段00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故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謝永順各依615分之391、615分之224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再以價金補償其餘被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進儀、陳瑞豐部分:⑴對分割無意見。
⑵對鑑價報告無意見。
(二)被告陳明嬌部分:⑴對分割無意見。
⑵同意原告以市價購地。
⑶對鑑價報告無意見。
(三)被告張國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對於分割無意見等語。
(四)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及共有人謝坎、張俊賢已亡故,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以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謝坎已亡故,繼承人如附表一「繼承人
即被告」欄所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附表一「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原告復請求被告余景登律師應就被繼承人張俊賢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余景登律師僅係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俊賢之遺產有管理權,尚非屬民法第759條所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就張俊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處分,不以被告余景登律師有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據,應予以駁回。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四)經查:系爭土地面積4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現況為其上房屋已經拆除,均為雜草,另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為相毗鄰之同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衛星照片及地籍圖資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本院核原告所提出由伊與被告謝永順共同取得,並以鑑價結果找補其餘被告之分割方案,可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且本件被告等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均不大,若以此方案,對於除謝永順以外之被告,亦無不利,被告謝永順亦出具同意書願與原告維持共有,且此方案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繼承人即被告 1 謝坎 張寶珠、張曼珠、張瓊方、張國卿、張國明、張淮棋、陳進儀、趙陳明麗、陳明嬌、陳明月、陳瑞呈、陳瑞豐、陳界村、陳慧華、許文氣、許水潭、許永昌、許永亮附表二: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謝坎 5分之1 由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 於起訴前亡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 2 温謹、謝森全、謝融俊、謝翔兆 公同共有40分之1 連帶負擔40分之1 3 謝耀堂 30分之1 0 於訴訟中移轉予被告謝永順 4 張俊賢 160分之1 160分之1 5 謝菁琳 800分之391 800分之391 6 謝永順 300分之74 25分之7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合計 謝坎之繼承人 張俊賢 温謹、謝森全、謝融俊、謝翔兆 謝菁琳 2,638,671元 82,458元 329,834元 3,050,963元 謝永順 1,511,668元 47,240元 188,958元 1,747,866元 合計 4,150,339元 129,698元 518,792元 4,798,8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