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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寶信工程行即周哲民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被 告 市榮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紀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中興新村營北路4層6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原告於112年2月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123萬6,000元本票1紙(票號:CH597678號;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之擔保,足認系爭本票係屬擔保履約性質之保證票據。

㈡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113年8月19日辦理建物保存登

記、對外銷售,並曾於113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8日就A2戶進行驗屋及複驗,顯見被告已交屋清潔完成,而已具備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返還系爭本票之要件。被告雖曾主張原告有工程遲延情事,並欲據以扣發工程款,然系爭工程進度延宕,係因被告變更工程規劃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如:原告原訂於113年3月25日進行拆架工程,惟因被告所委之石材廠商遲延交貨,致拆架工程延後,亦進而影響被告使用執照取得時程;又被告於113年7月間突要求於E戶追加電梯,增加原告工程項目;另原告原於A1、A2戶所施作之扶手及隔間,亦因被告於113年7月29日臨時更換樣式而須拆除重作;復依被告要求,原告於113年下半年另就A1、A2、B及C戶之廚房進行改建。是系爭工程延宕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詎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反持系爭本票就其中897萬6,240元部分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簡易庭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0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中之897萬6,24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自被告完成驗收交屋日起算1

年後,原告得向被告申請165萬元之保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已於113年間陸續完成建物保存登記並對外銷售,原告復與訴外人即被告經理陳錦漢約定,以114年1月1日作為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之起算日,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15年1月1日返還系爭保證金。詎原告屆期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證金,均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金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中之897萬6,240元

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就其中897萬6,240元部分聲請本

票裁定,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中之897萬6,240元並無債權可資主張,且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給付系爭保證金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契約為憑,顯見兩造係因系爭契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系爭保證金有所爭執,自該當因系爭契約涉訟之情形。

㈡又系爭契約第28條已約明:「本合約如因故涉及訴訟,甲乙

雙方(即兩造)同意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無併存或選擇管轄之文義,並屬兩造本於系爭契約之承攬標的物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有為證據便利並排除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意,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受訴法院自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付款地在彰化縣田中鎮,故應由本院

管轄,且系爭本票債權、保證金均係源於系爭契約,另尚有是否須扣減工程款之情事,故宜由同一法院審理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專屬管轄之規定,且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合意管轄約定得排他而優先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