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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張清秀被 告 張清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28日員土測字第2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編號、擬分配人等分配表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53.9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28日員土測字第2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雖分割後,原告所分得面積短少,但不請求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無須鑑價找補。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53.98平方公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97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南臨員林市員集路二段244巷,其上有兩棟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車庫、鐵皮建物及空地,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或現場圖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9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示意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1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原告主張之方案,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系爭土地上有兩棟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兩造各自所有,依原告方案係以兩棟有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中心線為界,分割為東西兩區塊土地,分割後兩造均能各自保有所有之建物,且被告亦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又依原告方案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又依原告方案分割,雖原告分割後所分配之面積短少,但原告不請求補償(本院卷第142頁),被告亦未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圖(原告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28日員土測字第2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