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被 告 鼎太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志明被 告 施金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鼎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施志明、施金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鼎太公司邀同施志明及施金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如下:

⒈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目前尚

欠527,039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目前為1.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⒉113年2月23日借款300萬元(因信保基金部分保證,故分為

60萬元、240萬元2筆撥貸),目前尚欠397,398元及1,590,035元,及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目前為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查被告鼎太公司於台灣票據交易所截至114年12月11日之票信

紀錄,有因存款不足退票且尚未清償之2張退票、金額共127,230元,依本行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立約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或到期未能兌現者,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對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易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101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1 1,000,000元 527,039元 1.72% 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3,000,000元 397,398元 2.22% 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590,035元 合計 4,000,000元 2,514,472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