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被 告 曹又升
曹恩彰曹二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曹恩彰、曹二方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14年員資字第019420號收件文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曹又升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4日以民事起訴更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曹又升、被告曹恩彰、曹二方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4年2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4年3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曹恩彰、曹二方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4年3月12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14年員資字第01942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為更正被告曹恩彰、曹二方之姓名部分,僅係依被告曹恩彰、曹二方最新戶籍謄本明確渠等之姓名,實為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曹又升向原告申辦小額貸款,幾經催討,均未依約清償。詎被告曹又升明知無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為避免日後遭原告追討債務,而於強制執行前之114年3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曹恩彰、曹二方,且被告曹又升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致原告對其之債權無法受清償。是被告曹又升、曹恩彰、曹二方等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曹又升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曹又升、被告曹恩彰、曹二方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4年2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4年3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曹恩彰、曹二方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4年3月12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14年員資字第01942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14年10月30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2頁),距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14年3月12日,尚未屆滿10年,且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所載列印時間分別為114年10月17日及114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22至30頁),足認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知悉被告曹又升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曹恩彰、曹二方,則算至原告於114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未逾1年,即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第62至172頁、第192至198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曹又升、曹恩彰、曹二方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
編號 系爭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12.14 243分之1 2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29.37 27分之1 3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514.02 432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