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被 告 林郁庭
陳淑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淑婷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間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淑婷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郁庭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4年12月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5年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淑婷應將前項土地於115年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郁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間與伊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林郁庭並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1月18日、到期日為114年6月19日、面額26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其資力之證明。詎林郁庭自114年7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44萬5,57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66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郁庭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曾致電伊協商補款以避免遭伊聲請強制執行,卻於114年12月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其斯時配偶陳淑婷(下稱系爭贈與),並於115年1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顯有害伊之系爭債權。且系爭土地雖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惟系爭土地價值高於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仍為林郁庭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命陳淑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林郁庭則以:伊與訴外人彭凡華為男女朋友,因彭凡華欲申
辦貸款,伊凹不過彭凡華,遂由彭凡華與原告業務聯繫借款事宜,系爭借款亦係匯入彭凡華帳戶;伊對於系爭契約債務人及系爭本票發票人為伊,沒有意見,確實有欠錢,因系爭車輛登記於伊名下,故由伊簽署系爭契約及本票,系爭車輛實際上均由彭凡華使用,系爭借款原由彭凡華繳納,嗣因彭凡華未繳納,故由伊繳納,然彭凡華迄今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伊。對於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淑婷則以:伊與林郁庭前為夫妻,於108年間離婚,110年
間復婚,115年間離婚。林郁庭前為做生意,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以申辦貸款,並稱貸得款項後,會還款與伊,然林郁庭均未還款。林郁庭曾向新鑫公司貸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然該貸款均由伊清償,伊才會向林郁庭要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林郁庭於115年1月15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淑婷,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於115年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自未逾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貸款餘額計算、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3、97-10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5頁),堪信屬實。㈢林郁庭雖辯稱:彭凡華欲申辦貸款,伊凹不過彭凡華,遂由
彭凡華與原告業務聯繫借款事宜,系爭借款亦係匯入彭凡華帳戶,伊未使用系爭車輛云云,然查:
⒈按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
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據,故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借貸契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償還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自系爭契約以觀,債務人為林郁庭(見本院卷第19頁),而
林郁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確有簽署系爭契約及本票(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林郁庭已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則無論系爭借款起初係由何人與原告業務接洽、系爭車輛由何人使用、系爭借款係匯至何人帳戶,對於林郁庭之借款身分並無影響,是林郁庭以前開情詞置辯,自不足採。
㈣至陳淑婷辯稱:林郁庭前為做生意,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以申
辦貸款,並稱貸得款項後,會還款與伊,然林郁庭均未還款。林郁庭向新鑫公司所貸款項均係由伊清償,伊才會向林郁庭要回系爭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3頁),然為原告否認。觀諸該等匯款回單,收款人均為新鑫公司,其中114年9月至115年2月匯款回單之匯款人為德順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
129、131頁)、115年3月匯款回單之匯款人為金宇企業社(見本院卷第133頁),參以陳淑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德順有限公司係林郁庭經營之公司,金宇企業社係由伊經營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固可知115年3月匯與新鑫公司之款項,係由陳淑婷經營之金宇企業社所匯,然系爭土地於115年1月15日即完成系爭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而陳淑婷所提匯款回單,僅其中1紙係由金宇企業社所匯,且匯款時間係於系爭移轉登記之後。此外,陳淑婷就其上開所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陳淑婷辯稱林郁庭係因積欠其款項未還,而為系爭移轉登記云云,自不可採。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淑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林郁庭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於113年之收入合計為61萬5,711元,且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僅有廠牌AUDI、車齡9年車輛1部,廠牌Benz、車齡11年車輛1部,廠牌VOLKSWAGEN、車齡15年車輛1部,廠牌BMW、車齡10年車輛1部(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林郁庭收入已不足清償系爭債權,且車輛所餘價值亦有限;復參酌林郁庭自陳其積欠很多款項,已無力清償系爭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及陳淑婷陳稱:林郁庭欠款很多、無法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林郁庭亦未提出有何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權,則原告主張林郁庭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淑婷之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應為可採。
⒊從而,林郁庭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淑婷之行
為,既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為能實現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陳淑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淑婷塗銷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