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陳中河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上山打老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宥溱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970,734元,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在民國(下同)115年4月14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845,134元,經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5,13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原告前於113年7月6日與被告簽署上山打老虎有限公司加盟商申請表及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惟因被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的過程,有詐欺且就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經原告向被告書面表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5,970,734元而未獲被告置理,故原告現僅能採取後續法律救濟行動,以維救濟。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於締約階段,被告即透過提供不實資訊,意使原告深信此筆投資有極高可能會獲有大量收益,並同意與被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此行為已符合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又因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加盟契約締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加盟契約撤銷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因履行系爭加盟契約所給付予被告共計3,500,000元,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損失之裝潢所需費用2,345,134元(故共計5,845,134元):
(三)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查本件兩造於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前,被告委由line名稱「憲(Gary)」之人,與原告說明加盟合作事宜(原證2)。由原告與「憲(Gary)」之人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因有感此次加盟投資金額非低,曾詳細詢問被告系爭加盟契對的細節,並曾向被告之代表人(同時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表示對於此筆出資能否獲益感到憂心後「憲(Gary)」即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被告為在台經營近10年之店家,未有銷售不符合效益的情形(原證3)。而原告亦因被告此番言論,加深相信此筆投資能有效獲益(由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相當重視投資後可能的收益或損失風險,才不斷詢問被告獲利的推估,以及獲利若不如預期應如何因應的問題)。然因後續被告遲未履約(此部分詳後述),經原告上網詳查後,始發現被告為111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之公司(原證4)。換言之,本件兩造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時,被告成立根本未達2年,並非如被告所說為已在台經營近10年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顯然有以詐術編取原告締結加盟契約,進而投入資金之行為,原告得依上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締結系爭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遭詐欺締結系爭加盟合約後,已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給付加盟金100萬元、授權費50萬元、商品費200萬元。現系爭加盟合約既因被告詐欺行為而撤銷,則被告自應依上開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
(四)又原告因選擇加盟的方式是附帶有經營實體店面,而原告因上開被告詐欺行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並為了營運該販售珠寶的加盟事業,支付珠寶販售實體店面裝潢費用2,345,134元(原證6)。核此部分原告之支出,係基於被告的詐欺行為,原告為了履行系爭加盟合約所定條款,而額外支付之費用(原證1第7頁,實體店面裝潢費用約定由原告負擔),倘未有被告之締約詐欺行為,原告不會與被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亦無支付該筆裝潢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該筆裝潢費用的支出,即為被告以詐欺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財產權)之結果,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生裝潢費之損害費用(即2,345,13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以詐術加深相信原告投資能有效獲益的手段,進而同意與被告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並進而支付各項加盟所需費用,共計3,500,000元與被告,且額外產生實體店面裝潢所需費用2,345,134元,亦為原告所負擔。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共計5,845,134元(3,500,000元+2,345,134元)。
(六)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未有詐欺之行為。惟被告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履行系爭加盟契約所給付予被告共計3,500,000元,並賠償原告投入之裝潢費2,345,134元之損失:
⑴按民法第226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56條:「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請求其返還。、應返還之物有毁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⑵查本件系爭加盟契約雖記載由加盟者(即原告)找1至3位
培訓者,依文字記載似有表彰原告應負責自行尋覓主播銷售珠寶,而被告僅負培訓之責云云。然實際上,兩造之約定為被告需負責提供足夠銷售人員(原告與被告對話紀錄中明確約定在113年10月至少會有2位人員完成培訓,以負責高雄店銷售,且一再與原告討論主播招募的進度,參原證7),在原告花費50萬元購買的直播位中,輪流上播銷售原告所經營高雄店的珠寶商品(由原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提及一天3、4個主播輪播的「翻桌率」(參原證7)及原告與被告對話紀錄中載明有確認受訓者「每天可以抽出幾小時」(參原證7),可證兩造締約的共識,是被告須提供足夠受訓完成的銷售人員,供原告所購買之直播位,至少每日有數小時的直播時間,來銷售高雄店的珠寶)。然自原告所經營之高雄店於113年10月正式上線銷售珠寶後,被告幾乎無派遣銷售人員為高雄店銷售珠寶(此有被告給予原告的直播銷售排班表可證,參原證8),且被告直至114年1月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都還表示高雄店所需人員仍有待招募培創(原證7)(此時因被告似乎已有感知兩造將發生合約糾紛,故開始反悔主張應由原告自行另外招募主播,惟由前開對話紀錄,已可證實本件應由被告為原告招募足夠的銷售人員,原告僅係有權利提供額外的人員交由被告培訓,並非須由原告自負尋覓銷售人員之義務),顯見被告現況根本並無能力履行兩造所協議之提供足額(至少兩位,及每日數小時的經培訓完成的主播直播銷售)且經完成相關培訓的銷售人員供原告使用,是為給付不能,而非單純給付遲延(因被告並非已招募到相關人力資源不提供予原告,而是現況根本無相關人力資源,被告乃無能力提供,故應屬被告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而非給付遲延)。
⑶又原告前已依系爭加盟契約給付被告加盟金100萬元直播授
權費50萬元、商品費200萬元,合計3,500,000元,此有相關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可供證明(匯款人雖記載為江麗珠,然其係為原告岳母,僅係代原告繳款,故不影響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上開費用皆為原告為履行系爭加盟契約所給付,故於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原告。
⑷又因被告給付不能,造成原告受有支付上開2,345,134元之
裝潢費用之金錢損失,故依照上開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應就原告所受2,345,134元之裝潢費用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又倘鈞院認為本案被告僅有給付遲延而未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然原告早已在合約簽訂後向被告表示需在113年10月完成人才培訓並到位。然原告直到113年12月7日再次催告被告應安排至少兩位主播輪班直播銷售,被告亦應允在113年12月8日即能履行,嗣後被告卻皆未能如期履行,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500,000元,並賠償原告投入之裝潢費2,345,134元之損失:
⑴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
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内不履行時5得解除其契約。」。
⑵本案倘鈞院認為被告並未有給付不能情事,退步言之,兩
造於113年8月間即有約定被告應至少完成兩位直播主的訓練,並於113年10月間投入高雄店的珠寶銷售工作(原證7)是以,兩造已有約定被告提供足額人力之履約期限。然至少直至113年12月7日,被告皆仍未完成前開給付義務,因此原告再次催告詢問被告何時能完成人員訓練並上線銷售高雄店珠寶(原證7),被告始再告知已經完成訓練,於113年12月8日以後就可以投入受訓完成的主播開始銷售。然嗣後被告又告知原告訓練仍未完成,故114年1月只有一位主播能排班(原證7)。則顯見被告有經催告後仍無法於適當期間履行義務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500,000元,並賠償原告投入之裝潢費2,345,134元之損失。
(八)就被告主張本案未有詐欺行為部分。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已經明確載明,於雙方仍在洽談合作細節之過程中,因原告對於系爭加盟契約締結後可獲利之情形有所疑慮,被告即以公司在台經營十年尚未有經營不善之情形,以加強原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信心(原證9)。是原告確實係因被告不實之宣傳内容,影響原告締約意願,此自屬詐欺之行為,原告依此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違誤。就被告指出原告未給付系統費125,6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已於本案第一次開庭時更正聲明。而本案之所以未繼續向被告給付系統費125,600元,係因原告於給付第二期款時不慎遺漏此筆款項,被告亦未提醒原告補款所致,嗣後因被告履約能力有瑕疵,且原告發現被告有如上開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故予以止損而未再補匯款項,被告亦未向原告為任何請求或催告。又本案原告已於114年2月2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明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於本案起訴書狀中,再次主張解除合約。是原告合法解除合約在先,則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本即應回復原狀,縱原告有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給付系統費125,600元之情形,亦不影響本案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九)原告已於前次庭期時提出裝潢費收據正本,經被告當庭確認後表示形式上不爭執原證6收據之真正。又因被告爭執支付費用項目無從證明與本案系爭加盟契約有關,故原告再提出由第三方開立之該次裝潢費用細部估價單據(原證10)。該估價單上所載地址為尚雄市○○區○○里○○○○○路000號,即為被告勘查高雄店之店址,且裝潢項目包含珠寶櫃、展示櫃等,可證該裝潢費確實用以支付本案系爭加盟契約高雄店之裝潢事宜。又被告另主張被告無須負擔裝潢費用。惟本案係因被告對原告有詐欺、債務不履行等行為而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原告據此請求裝潢費用詳如起訴書狀所載,並無違誤。
(十)就被告主張line名稱Gary並非代表公司與原告談論系爭加盟契約相關事務部分。惟從對話紀錄來看,Gary確實係被告公司所屬人員(被告多次在與原告的對話紀錄或群組中提到Gary、咨憲,參原證12),且從原證12對話紀錄被告代理人會請Gary確認有無收到原告匯款的加盟款項可知,被告應明確知悉Gary確實為負責被告承接處理系爭加盟契約事務之人。再者,原證13之對話訊息中,被告亦有表明其每月都有在了解高雄店的營運狀況,則被告現於訴訟中諉稱並不知悉原告與line名稱Gary處理系爭加盟契約之事宜云云,顯為臨訟之辯詞,並非可採。至於被告另有質疑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部分,此部分原告可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對話紀錄内容(原證14),可證該對話截圖並非原告所捏造。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不實資訊致其簽訂本件契約,而依民法第92條要求撤銷契約乙節,經查被告並無提供不實資訊予原告,且契約內容亦由原告認可後簽立,何來詐欺,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給付加盟金100萬元、授權費50萬元、商品費200萬元、系統3年費125,600元乙節,經查依兩造階段性付款條約:第一階段支付100萬加盟金與50萬直播位權利金,第二階段200萬商品費及系統3年費125,600元,而原告並未依約給付3年費125,600,顯然原告違約而無疑。
(三)原告請求裝潢費2,345,134元乙節,經查依兩造契約僅有約定直播位及系統3年費兩項,並無約定須裝潢,原告支出裝潢費顯與被告無關。由原告提出之裝潢費收據,根本無法得知裝潢內容、地點為何,顯與本件契約無關,益證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原告招募足夠之銷售人員,被告現況根本無能力履行兩造所協議提供足額且經完成相關培訓的銷售人員供原告使用,是為被告主觀給付不能乙節,經查依兩造合約,應由原告提供人員予被告培訓,本件原告招募不到足夠人員,豈可謂被告給付不能,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原告所提原證10之裝潢報價單,請求裝潢費用乙節,經查,本件契約履行並無約定需裝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苟由原證10為僅為報價單,並非實際支出,且其內容與本件契約無關,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另有關原告主張line名稱「Gary」之人為被告公司代表乙節,經查line名稱「Gary」之人非被告公司代表,被告公司從未授權line名稱「Gary」之人,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約定及合約進行均由被告公司官方line上談論,原告與line名稱「Gary」之人私人line對話,非經被告公司授權或同意,顯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稱line名稱「Gary」之人為被告公司代表,顯然有誤,不足採信。原告以原證九其與暱稱「Gary」之人對話主張被告有對其表示在台十年未有經營不善之情形,而增加原告締約之決心,顯有詐欺云云,經查原告與暱稱「Gary」之人私下聯繫對話,被告並未授權,亦不知情,且由原證九之內容並無原告上開所稱,益證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以被告公司官方群組及請暱稱「Gary」之人確認有無收到原告加盟款,主張被告知悉暱稱「Gary」之人為負責被告承接處理系爭加盟契約事務之人乙節,經查由被告公司群組中與原告之對話可知,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對於契約內及履行均於被告公司官方群組留言談論,並無私下對談,且暱稱「Gary」均係轉達,並無直接處理之權,足見暱稱「Gary」並無權代表被告私下與原告協談而無疑。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6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盟商申請書、加盟合約書及商工登記資料(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方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依法得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加盟金及損害賠償,且系爭加盟契約被告主觀給付不能,依法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或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845,134元等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均有所規定。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提供不實資訊,意使原告深信此筆投資
有極高可能會獲有大量收益,並同意與被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且被告委由line名稱「憲(Gary)」之人,與原告說明加盟合作事宜。原告因有感此次加盟投資金額非低,曾詳細詢問被告系爭加盟契對的細節,並曾向被告之代表人(同時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表示對於此筆出資能否獲益感到憂心後「憲(Gary)」即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被告為在台經營近10年之店家,未有銷售不符合效益的情形,而原告亦因被告此番言論,加深相信此筆投資能有效獲益,此行為已符合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否認,揆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舉與line名稱「憲(Gary)」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被告否認該名line名稱「憲(Gary)」之人為其代理人或得授權之人,原告亦未能提出該line名稱「憲(Gary)」之人為被告之代理人之證明,尚難僅憑對話紀錄即認該line名稱「憲(Gary)」之人有代表被告處理加盟事務之權限,其主張;況原告為成年人,智識水準並無低下之情形,豈能受人三言兩語即左右其決定,且被告究以何種詐術達成詐欺原告之事實,原告並未述明並舉證以實,原告僅空言被告提供不實資訊,自不足採;其主張受被告詐欺,撤銷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加盟金等3,500,000元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裝潢費用2,345,134元云云,並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兩造之約定為被告需負責提供足夠銷售人員,
供原告所購買之直播位,至少每日有數小時的直播時間,來銷售高雄店的珠寶,然自原告所經營之高雄店於113年10月正式上線銷售珠寶後,被告幾乎無派遣銷售人員為高雄店銷售珠寶,被告現況根本無能力履行兩造所協議提供足額且經完成相關培訓的銷售人員供原告使用,是為被告主觀給付不能等詞,亦為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亦應由原告證明。經核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加盟契約,其中並無被告應提供足夠銷售人員等字樣,僅約定被告負責培訓,如原告指定地點敎學培訓,原告需提前申請並支付督導來回旅宿費用等語(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訴卷第19至46頁),且依一般交易常情,加盟商員工應由加盟商自行僱用,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提供足夠銷售人員云云,既無證據證明,亦不合常理,並不可採;其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履行系爭加盟契約所給付予被告共計3,500,000元,並賠償原告投入之裝潢費2,345,134元之損失云云,亦非有理。
⑶原告復主張原告早已在合約簽訂後向被告表示需在113年10
月完成人才培訓並到位。然原告直到113年12月7日再次催告被告應安排至少兩位主播輪班直播銷售,被告亦應允在113年12月8日即能履行,嗣後被告卻皆未能如期履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等情,惟為被告否認。查銷售人員應由原告提供交予被告培訓一事,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係原告招募不到足夠人員等語,尚非虛詞,故縱有遲延亦不得歸責於被告;至原告所舉之line名稱「憲(Gary)」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受被告授權處理系爭加盟相關事務,已如前述,縱原告所稱被告代理人會請Gary確認有無收到原告匯款的加盟款項一事屬實,亦僅限於收受匯款,尚難據此認此該名line名稱「憲(Gary)」之人即被告之全權代理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500,000元,並賠償原告投入之裝潢費2,345,134元之損失云云,於法尚有未洽。
⑷況被告辯稱兩造契約僅有約定直播位及系統3年費兩項,並
無約定須裝潢,原告支出裝潢費顯與被告無關,由原告提出之裝潢費收據,根本無法得知裝潢內容、地點為何,顯與本件契約無關,益證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經核與系爭加盟契約內容相符,既兩造並未約定必要裝潢及如何裝潢,原告自應就該裝潢支出為履行契約之必要費用一事舉證證明,惟原告僅提出報價單及收據,並無費用細目,亦無施作時間、地點,尚難認與系爭加盟契約有關且屬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係受被告詐欺而與之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且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主觀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情事,復不能證明其裝潢費用為兩造約定且屬必要支出,其請求被告返加盟金3,500,000元及裝潢費用2,345,134元,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據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45,13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