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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阮鈺婷被 告 張誠澤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1323、1393號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6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同案刑事被告)張濬鵬、蔡馥竹(下分稱姓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北仔」、「小勛」、「李維拉」,Line暱稱「陳小粒」之人同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指揮(同案刑事被告)呂欣蓉(下稱姓名)負責協助申辦並收購訴外人劉玉仕於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戶名:紘發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呂欣蓉再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被告,被告復以不詳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譚一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阮慕驊」、「林秀靜」等人與伊聯絡,佯稱使用「野村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120萬元損失。又另案被告吳宏偉(誤稱林宏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有與原告就其中28萬元和解成立,每月給付7,000元,現已給付3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劉玉仕因欲辦理信用貸款來找其,嗣辦了2個帳戶,但帳戶並不在伊處,所以原告匯入之款項與伊無關,伊未拿到該筆款項,因詐騙集團大約10秒就可以轉幾千萬,倘伊帳戶有顯示為不法所得,確實要歸還,反之該筆款項僅由伊的帳戶作為途徑,而非最終結果,縱要負責,也不能全部均向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依本案詐欺團成員指示,將款項85萬元、35萬元

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係由呂欣蓉陪同劉玉仕辦理乙節,經其舉證呂欣蓉調查筆錄、劉玉仕調查筆錄、其調查筆錄、呂欣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手機擷取資料、劉玉仕警詢筆錄、劉玉仕即紘發工程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114年度偵字599號(下稱第599號卷)電子卷證第421-437、467-471、479-483頁,113年度偵字第17768號卷一(下稱第17768號偵卷㈠)電子卷證第37-53、81-98、381-393、169-173、235-237、415-429頁】,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呂欣蓉於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323號詐欺案件(下稱第1323號詐欺案件)之警方調查筆錄,陳稱:其係聽從「張總」即張誠澤指示去申辦帳戶,並由張誠澤協調其與開戶人見面,辦完存簿後,張誠澤就會親自來收取存簿或依其指示透過空軍一號寄給張誠澤,且係張誠澤確認無問題後,才會拿到報酬;其亦係聽從張總指示陪同劉玉仕辦理系爭帳戶,後其以空軍一號寄送予張總,費用係張總跟劉玉仕算等語(第599號卷第424-428頁);及於偵訊時證稱:詐團老闆把伊介紹給張誠澤認識,張誠澤就將其納入集團內,並介紹人頭給伊,本來是張誠澤自己在做,其會去收購簿子,再交給詐團老闆,但因張誠澤有帕金森氏症,其就請伊來幫其,詐騙集團的成員有詐團老闆、張誠澤、蔡馥竹、蔡馥竹弟弟,系爭帳戶係伊聽從張誠澤指示,帶同劉玉仕去辦理,其有取得報酬1萬元,帳戶後來交給張誠澤等語(第17768號偵卷㈠第381-385、387-390頁)。

被告就本件主張事實涉嫌第1323號詐欺案件,其於警詢稱:

呂欣蓉係老闆「譚一國」聘請來伊這邊,要伊交其怎麼申請公司、帶人去開戶,「譚一國」會將客戶資料給伊,伊就去註冊公司,然後通知呂欣蓉,呂欣蓉就跟客戶去辦理開戶,對話記錄之「張總」就是伊,劉玉仕其知道此客戶,印象中辦完帳戶後有將帳戶交給伊,伊怎麼拿給老闆已經忘記,伊有給劉玉仕6萬元添神明香油錢等語(第599號卷第37-47頁);並於上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為認罪表示,並表示其就每人可獲得報酬8萬元,1名人頭12萬元,對方有給其4-5本報酬,大約有32萬元等語(見114年度訴字第1323號電子卷證卷二第182、215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且透過呂欣蓉向劉玉仕收購系爭帳戶,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金融工具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受詐騙乙事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應係真實可採。

⒊審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85萬元、35萬元,已如前

述;又原告於共犯即吳宏偉處取得賠償款3萬5000元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卷第142頁),則上開金額已因連帶債務人即吳宏偉清償,使該部分債務消滅,是原告於本件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16萬5000元(計算式:120萬元-3萬5000元=116萬5000元)。⒋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13條第

2項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114年度附民字第982號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

主文第1項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323、1393號判決加重詐欺有罪,原告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等擔保金而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