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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4號115年度訴字第245號115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賴奕蓁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原 告 侯明惠

吳月里被 告 張誠澤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1323、1393號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17、989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奕蓁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明惠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月里新臺幣91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奕蓁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賴奕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侯明惠以新臺幣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侯明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月里以新臺幣91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4萬元為原告吳月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受理115年度訴字第244、245、258號(下分稱244號案件、245號案件、258號案件)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均相同,且均為因被告參與詐欺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故本院依前揭規定為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於民國115年4月23日上午來電稱其於同年4月29日已安排手術,須請假等語,惟經本院告知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被告回稱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見244號案件卷第113頁、245號案件卷125頁、258號案件卷121頁)。故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亦無陳明其未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理由,難認被告不到場具備正當理由。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賴奕蓁(下稱姓名)主張略以:被告與(同案刑事被告

)張濬鵬、蔡馥竹(下分稱姓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北仔」、「小勛」、「李維拉」,Line暱稱「陳小粒」之人同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指揮訴外人即同案刑事被告呂欣蓉負責協助申辦、收購訴外人劉玉仕於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戶名:紘發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呂欣蓉再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被告,被告復以不詳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譚一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林秀靜」等人與賴奕蓁聯絡,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賴奕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150萬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侯明惠(下稱姓名)主張略以: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指揮呂欣蓉負責協助申辦、收購劉玉仕之系爭帳戶,呂欣蓉再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被告,被告復以不詳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譚一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以LINE暱稱「盧彥俐」與侯明惠聯絡,佯稱使用「富銀再現」APP,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侯明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22日下午14時27分許匯款13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130萬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原告吳月里(下稱姓名)主張略以: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指揮呂欣蓉負責協助申辦、收購劉玉仕之系爭帳戶,呂欣蓉再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被告,被告復以不詳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譚一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遂於112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羅雅雲/阿娟」與吳月里聯絡,佯稱使用「昌恆」、「富達」、「永誠金投」「E路發」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保證賺錢,吳月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564萬元、11時11分許匯款35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914萬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後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其等舉證呂欣蓉警詢筆錄、呂欣蓉手

機擷取畫面、劉玉仕警詢筆錄、劉玉仕即紘發工程行交易明細、蔡馥竹警詢筆錄、呂欣蓉偵訊筆錄、被告偵訊筆錄、原告調查筆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68號電子卷證第37-53、81-98、169-

173、235-237、305-325、381-393、415-429頁,114年度偵字599號電子卷證第475-476、515-516、497-499頁,245號案件卷第89頁,258號案件卷第89頁);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

323、1393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罪乙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244、245、258號案件卷均第13-24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323、1393號加重詐欺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應係真實可採。據此,賴奕蓁、侯明惠、吳月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50萬元、130萬元、914萬元,均屬有據。

⒉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則賴奕蓁、侯明惠、吳月里均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繕本分別於114年9月1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114年度附民字第1017號卷第35頁、114年度附民字第989號第13頁、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是賴奕蓁、侯明惠、吳月理分別請求自114年9月19日起、114年9月16日起、114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為主文第1、2、3項給付,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323、1393號判決加重詐欺有罪,原告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