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顏錫寬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被 告 黃錦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7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小班長宴會廳」側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看到你一次就要打你一次、照三餐打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毆打原告,致原告之右手及右腰受傷,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未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或生活重大影響,原告事後正常工作、生活及社交,無長期心理治療情況,可見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程度未致重大。若認被告需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以「愚昧無知」出言挑釁羞辱被告,致被告情緒失控,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4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小班長宴會廳」之側門處,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原告恫稱「看到你一次就要打你一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告因㈠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確定。
㈢原告收入約92萬元;被告收入未達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約172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恫嚇「看到你一次就要打你
一次」,原告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可參,堪信為真。又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被告上述恐嚇內容確足以使人產生畏怖之心,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應認被告前揭恐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無長期心理治療等情而非情即重大等語,尚無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恫嚇「照三餐打」,及遭被告出手受
傷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陳勝利雖於警局稱其有聽聞被告稱「照三餐打」等語,惟此與原告於事發翌日,向警員稱被告係恫嚇「看到你一次就要打你一次」等語(見偵卷),已有不同,參酌原告為被害人,理當對被告之恐嚇話語印象深刻,若被告有提及「照三餐打」,自無向警員隱匿不提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恫嚇「照三餐打」等語,尚難採信。又查,原告事發後經道安醫院檢查傷勢,並無明顯外傷,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則原告主張遭被告出手受傷等情,亦無足採。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以前開話語恐嚇,致心生驚恐,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又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民意代表,月收入7萬多元;被告高中畢業、擔任村長,每月收入1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約172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及參酌被告之恐嚇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2萬元為適當。
㈤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原告對其挑釁辱罵「愚昧無知」,致其情緒失控,為本件之成因等語,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並無提出其他證明,其主張原告有挑釁辱罵等情,尚難採信。況且,原告是否對被告講述此語,為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動機,被告在其自由意志狀態下,尚可採取其他適法途徑解決爭議,以迴避結果之發生,並非僅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一途,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先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是本原來件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