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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被 告 曾建錤

曾峰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曾建錤積欠原告新臺幣29萬5,095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之債務未清償,並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505號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曾浚松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死亡而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曾建錤未辦理拋棄繼承,惟被告曾建錤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竟與被告曾峰基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曾峰基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該無償移轉予被告曾峰基之行為,顯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等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4月22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暨請求被告曾峰基應將就如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2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全體為之,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再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三、經查,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被繼承人曾浚松之繼承人除被告曾建錤、曾峰基外,尚有訴外人曾鍵昌、曾淑梅、吳曾淑貞,有曾浚松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卷第83-117頁)。另曾浚松之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除附表所載財產外,亦有中華郵政存款及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投資等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卷第119頁)。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自應以訴狀表明曾浚松之全體繼承人,並就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請求撤銷。然經本院於115年3月13日以115年度訴字第2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15日內前來閱卷並補正曾浚松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應以被繼承人曾浚松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該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俟補正期限屆期後,本院尚以公務電話通知原告儘速前來閱卷,原告雖曾來閱卷,惟嗣僅陳報曾浚松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曾建錤之所得財產資料,迄今仍未補正曾浚松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顯然有欠缺,原告雖於115年4月28日具狀陳稱:待原告閱卷完畢後,盡速補正等語,惟原告遲至115年4月22日始到院閱覽、抄錄卷宗,已逾本院命補正之相當期限迄今仍未補正。原告復未聲明就被繼承人曾浚松全部遺產之分割訴請撤銷,是基於前述遺產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原告應無從僅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單獨訴請撤銷,亦不得請求曾峰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被繼承人曾浚松所遺之遺產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面積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94平方公尺 全部 2 房屋 彰化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總面積239.04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