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被 告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OOO於民國8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OOO為有配偶之人,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11月止,與OOO發生57次性行為。原告於收受訴外人即被告之夫OOO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7號,下稱另案)對OOO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方知悉上情,且該民事起訴狀檢附被告與OOO性行為影像,對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打擊,出現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失眠、高血壓、心悸等病症,且另案判決嗣經媒體廣泛報導,致原告頻遭親友詢問及關切,精神上備受折磨。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11月止與OOO發生57次性行為,被告曾告知OOO其等均係有配偶之人,但OOO仍持續與被告聯繫,被告不排斥OOO、也持續與OOO互動並發生性行為。OOO於另案稱僅發生10餘次性行為,是想降低損害賠償數額。對於另案判決內容沒有意見,但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另案判決、安怡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藥品明細收據、新聞頁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23、25、75-93頁),另有外遇切結書、影像截圖、被告於另案所為證述可參(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另案電子卷宗第23、37-41、50-5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6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經查,被告於原告與O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OOO發生57次性行為,足認被告與OOO之往來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程度,破壞原告與OOO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與OOO於85年間結婚,至113年10月間婚姻關係已存續逾27年,婚後育有3名子女,被告明知原告與OOO有婚姻關係,竟與OOO發生57次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又原告為高職夜校畢業,從事家管並於OOO經營之OO有限公司協助處理雜事,需扶養住在安養院之父親及因肺積水住院之母親,另與OOO共同扶養尚在就學中之2女;原告年收入約20至30萬元,111、112、113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萬2,000餘元、3萬9,000餘元、6萬3,000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輛3輛;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與OOO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年收入約15萬元,111、112、113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2萬餘元、4,000餘元、6,000餘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數筆投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6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5-2
6、27-38、39-44、45-52頁)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41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