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許金交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被 告 許金標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前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拆屋還地判決)命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並負不當得利責任(下稱拆屋還地案)。原告則於112年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分割共有物案)。其後兩造同意就拆屋還地案及分割共有物案合併調解,同意由原告優先選擇分割方案,而被告於拆屋還地案捨棄其原得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方同意於分割共有物案不為金錢補償。兩造於114年5月15日達成和解,同日簽署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下分別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和解契約,合稱系爭和解約定)各1份。
二、依系爭和解約定,原告應於114年11月16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然因拆除過程遭遇颱風、豪大雨等無法施工因素,又適逢農曆過年之年假期間,致拆除期限有所延宕,至少需合法延後共24日。依訴外人領鋸鋼構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文件,系爭土地之拆除工程最後預定於115年3月31日完成。然經原告告知被告上情後,被告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5年度司執字第8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債權人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下同)59萬4,627元部分,有消滅及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詳述如下: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於114年5月15日達成
和解,並簽署系爭和解約定,此即為消滅及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觀和解契約「2.雙方權利義務」約定:「(1).甲及丙方應於114年5月16日起6個月內(下稱拆除期限)將坐落於分割後B部分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163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廠房拆除…」可見拆屋還地案之拆除末日已改為114年11月16日,若原告未能遵期按前項約定辦理,被告雖仍得依據系爭拆屋還地判決,請求拆屋還地、並執行該判決主文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因「和解契約2.(1)」之拆除期限仍屬有效之約定,故被告就此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起算時點,應為變更後之拆除期限即114年11月16日,以此計算被告最終得強制執行之金額應為59萬4,627元。
㈡另查,系爭拆屋還地判決記載:「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
第390-391、493頁)…(六)許博凱於112年8月22日匯款88萬7,536元予原告(指許金標),以清償系爭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若被告欲依系爭和解約定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尚未扣除或抵銷關於原告委由訴外人許博凱代清償之88萬7,536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被告之請求超過59萬4,62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兩造為兄弟,系爭拆屋還地判決已確定,原告於系爭拆屋還地案審理中,另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案,系爭分割共有物案於114年5月15日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僅與土地分割之方式或相關費用之負擔有關。兩造為就系爭拆屋還地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之未盡事宜為補充約定,於調解當日另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惟系爭和解契約旨在補充系爭拆屋還地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未依期即於114年11月16日前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告,且其所主張拆除過程遭遇颱風、豪大雨等無法施工因素,又適逢農曆過年之年假期間,致拆除期限有所延宕等情毫無正當性。蓋兩造約定之拆除期限為114年5月16日至114年11月16日間之6個月,此期限本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115年2月14至22日),且兩造間既未約定以工作天計算,而係以日曆天計算,則拆除期限之期間本即包括各種休假日或節日,原告並無任何得以主張扣除假日之理由。另原告更早在114年10月20日前即將坐落於其自身所分得之分割後2270地號土地(即系爭調解筆錄附圖A部分)之建物拆除完畢,其所主張並無理由,更非消滅或妨礙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二、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1).甲方(註:即本件原告)及丙方應於114年5月16日起6個月內(下稱拆除期限)將坐落於分割後B部分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163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廠房拆除,且甲方及丙方均應於拆除期限內將分割後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乙方(註:即本件被告),拆除及騰空返還所需之一切費用由甲方及丙方連帶負擔。(2).如乙方已領得分割後換發之土地權狀,且甲方及丙方業遵期按前項辦理完畢,則乙方同意拋棄依系爭拆屋還地之訴判決主文第1項所生之拆屋還地行為請求權、第2項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暨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之裁判費,惟如上開條件未能達成時,則乙方仍得憑系爭拆屋還地之訴之判決對甲方為強制執行,甲方並應按系爭拆屋還地之訴之判決履行。」則在原告未遵期拆除完畢之情形,因上開約定(2).前段之約定條件並未達成,自不生被告拋棄相關請求權之效果,且同條後段亦載明,倘原告未於拆除期間拆除完畢(即條件未能達成時),被告得憑系爭拆屋還地判決對其為強制執行,原告並應按該判決履行,而系爭拆屋還地判決主文第2項為「二、被告許金交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其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0,699元(未滿一月者其給付金額依比例計算),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被告聲請按該主文為強制執行,自無不當,更無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拆除期限屆滿始重新起算之文義。然原告不履行拆除義務在先,現竟又企圖減縮應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顯屬無據。
三、原告稱被告拋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換取其就分割方案不找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協商時被告已明確表示原告遵期拆屋還地為被告願拋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前提。就許博凱給付之88萬7,536元,除並非原告給付外,亦係用於清償112年1月至4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為系爭拆屋還地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實,本非得以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0、26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前於系爭土地上設有營業用之地上
物。被告於111年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系爭拆屋還地判決命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第1項拆除之部分並無爭執,僅爭執被告請
求自112年5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超過59萬4,627元部分不存在。
㈢兩造於系爭拆屋還地判決後曾成立調解並有系爭和解約定如原證3、4所示。
㈣依系爭和解約定,原告本應於114年11月16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拆除並騰空返還。
㈤許博凱於112年8月22日匯款88萬7,536元予被告。
二、本件爭點:如原告未遵期拆除,則被告得自何時起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拆屋還地判決、系爭和解約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1、69至79頁),堪信屬實。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為分割方法之約定,第2項為兩造同意互不找補,第3至6項則為辦理登記、各種費用等事項之約定。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則載明:「現三方為解決上開判決(按即系爭拆屋還地判決)及調解未盡事宜,特訂定本契約,就三方間其他事項之權利義務約定如下:(1).甲方(按即原告)及丙方應於114年5月16日起6個月內將坐落於分割後B部分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163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廠房拆除,且甲方及丙方均應於拆除期限內將分割後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乙方(按即被告),拆除及騰空返還所需之一切費用由甲方及丙方連帶負擔。(2).如乙方已領得分割後換發之土地權狀,且甲方及丙方業遵期按前項辦理完畢,則乙方同意拋棄依系爭拆屋還地之訴判決主文第1項所生之拆屋還地行為請求權、第2項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暨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之裁判費,惟如上開條件未能達成時,則乙方仍得憑系爭拆屋還地之訴之判決對甲方為強制執行,甲方並應按系爭拆屋還地之訴之判決履行。」(見本院卷第75頁),觀上開約定,已明確記載原告應於114年5月16日起6個月內即114年11月16日前拆屋還地,如原告遵期完成,則被告同意拋棄系爭拆屋還地判決主文第2項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反之則被告仍得憑系爭拆屋還地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並應按系爭拆屋還地判決履行。現原告並不爭執其於115年過年後始拆除完成,並未依期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58頁),按兩造所約定之內容,被告自得依系爭拆屋還地判決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應按系爭拆屋還地判決履行」,上開文義已清楚表示當事人真意,實無須別事探求,亦無為不同解釋之空間。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就系爭土地之最終分割方案,乃由系爭和解約定達成互不找補之約定,故應綜合觀之。且雖原告未能遵期履行和解之約定,然系爭和解契約2.⑴拆除期限仍屬有效之約定,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時點應為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新拆除期限即114年11月16日云云。然此顯係曲解、割裂解釋系爭和解契約之文義,自無可採。且若依原告之主張,則被告不僅承受原告未遵期履行拆屋還地之不利益,更在原告未遵期履行時,須減縮已獲得之勝訴判決中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此顯與常情有違,更難達促始原告遵期履行之目的,難認為兩造簽訂系爭和解約定時之真意。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協商時係用被告減縮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與分割共有物之找補金額相抵云云(見本院卷第256、260頁)。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兩造訴訟代理人協商和解時往來之E-mail1份為佐,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明確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我方願放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事,係以貴方當事人遵期自行完成拆除作業為前提,故逕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中要求我方就拆屋還地之訴之權利義務為拋棄之約定,我方無法同意」(見本院卷第197頁)。而綜觀系爭和解約定,亦完全無從看出原告上開主張找補與不當得利請求數額相關連之約定,本件經本院專業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兩造又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協商,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雙方權利義務共達8項,若真有原告所述之情事,自早應記載於系爭和解約定之中。原告上開主張,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與常情及系爭和解約定明確記載之內容有違,顯係臨訟杜撰,實屬無據。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訂有明文。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欲依系爭和解約定強制執行,系爭執行案之執行金額尚未扣除或抵銷關於原告委由許博凱代清償之88萬7,536元云云。然查:
㈠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許博凱於112年8月22日給
付被告88萬7,536元,許博凱同意日後不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是此筆款項係由「許博凱」早於「112年8月22日」給付被告,原告主張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請求抵銷實與上開條文要件不符,顯非可採。
㈡復觀被告提起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
請求112年1月至4月已屆期之不當得利共88萬7,536元(計算式:221,884元×4=887,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訴外人裕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泰公司)之負責人許博凱於112年8月22日逕將上開已屆期之不當得利共88萬7,536元匯至被告之帳戶,原告並據此主張被告上開聲明第2項無理由,被告始於上開事件中自行減縮該部分請求,此即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自112年5月1日起算之故。此有系爭拆屋還地判決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18頁),原告對上開資料及過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是上開許博凱給付之88萬7,536元顯係112年1月至4月已屆期之不當得利,此筆款項與系爭拆屋還地判決第2項自112年5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重疊,應堪認定。原告又主張和解時已重新認定此筆錢之性質,因原告違反和解約定,故其他和解條件亦應隨之變動,上開88萬7,536元即應自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中扣抵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主張不僅於法、於系爭和解約定無據,且自前案審理過程及系爭和解約定之內容全然無從佐證,其違反誠信不依期履行和解約定在先,再主張因其違約而應變動其他已履行之和解條件以作對己有利之認定,亦即主張以112年1月至4月已屆期並已由第三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系爭拆屋還地判決112年5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扣抵,自無可採。另上開給付發生於系爭拆屋還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實無可採。
伍、綜上各節,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被告之請求超過59萬4,62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雖具狀稱:因115年度司執字第887號案件兩造「正在計算」債權金額,為讓執行案圓滿完成,欲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本件是否再開辯論,均不影響執行案件之進行,且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因兩造稱有洽談和解之可能,已應其要求將宣判期日訂於近2月後,迄今兩造仍未能達成和解,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