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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張莊萬來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被 告 魏薪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原證3編號6如附圖所示二個貨櫃屋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40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肆、訴之縮減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伍、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原證1,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共計兩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被告應每半年給付一次。雙方原係口頭約定,被告並於達成共識時交付112年12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租金42,000元予原告,嗣後兩造為確保彼此就租賃物之權利義務,遂於112年12月27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證2,見本院卷第19頁)。

二、承上,原告於112年12月1日交付系爭土地給被告時,系爭土地上原僅放置原告所有之貨櫃屋,其餘土地均為空地。詎被告於租賃期間自行搭建小棚架、遮雨棚架,此有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暨地籍圖可參(原證3,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更未經同意逕行搬走原告所有之二個貨櫃屋如原證3編號6照片所示(下稱附圖)。

三、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至114年11月30日系爭租約屆期止,積欠18個月租金共計12萬6,000元(計算式:7,000元×18月=12萬6,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14年9月起即未繳納電費,由原告代墊共1,403元(原證4,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違約未交還土地應給付違約金1萬元,惟因原告尚須返還被告押金1萬元,故上開違約金即自押金中扣除,爰不另請求。

四、原告於租約屆滿前1個月之114年11月11日,以芬園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要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原證5,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於114年11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電費共12萬7,403元(計算式:12萬6,000元+1,403元=12萬7,403元)、返還附圖所示二個貨櫃屋;並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證3編號6如附圖所示二個貨櫃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209号判决参照)。

二、系爭土地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共計兩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7,000元,被告應每半年給付一次,業據原告提出租約一份為證,又原告於租約屆滿前1個月之114年11月11日,以芬園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要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惟被告於114年11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可證。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電費共12萬7,403元(計算式:12萬6,000元+1,403元=12萬7,403元),又附圖所示二個貨櫃屋為原告所有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並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於兩造土地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租約本旨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其上貨櫃屋、相關積欠租金及代墊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判決如主文第壹至參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雖僅請求訴之聲明二及三項部分假執行,惟其請求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