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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葉南昇被 告 曾惠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6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68元。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在案,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聲請人本件請求之事實為聲請人遭相對人幫助詐欺取財而受有損害,而相對人之犯罪行為,經本院以114年金簡字第11號、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決相對人有罪在案,觀諸刑案判決係認相對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上開罪名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自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