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黃怡美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蔡弘亮律師被 告 劉學殷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彰化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4,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5年4月7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3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就第一項部分核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聲明或追加,就第二項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房屋(彰化縣○○市○○段000○號,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原先基於兩造婚姻關係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14年4月29日離婚,被告已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竟仍持續占用,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所有權人法律上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再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無法正常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審諸系爭房屋屋況良好,周遭生活機能完善,交通便利,依網路資訊顯示該地段租金行情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24,000元,已經低於行情。原告於114年5月7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0003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2週內遷讓房屋並給付租金,被告已於同年月8日收受前開信函,然並未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2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等語,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說明。被告雖提出被證1、2之水電瓦斯統計表、存摺影本及手寫文書,然前開資料無從推認被告就房屋有正當權源。且從被證2之原告手寫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可知被告係自105年6月13日始單獨負擔水電瓦斯費用,並非93年1月。系爭字據係因當時兩造擬分居,被告要求釐清房屋分配方式,原告乃於系爭字據記載「房子日後一人一半」字樣,意思是系爭房屋將來分配方式為各分1/2,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僅因認為夫妻財產都是夫妻一人一半,才會如此記載,非謂系爭房屋自始為兩造所共有。且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告並非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無從根據所有權主張有權占用。再兩造固然尚未分配剩餘財產,然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係計算剩餘婚後財產價值後分配其差額,並非分配特定物,故被告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能請求給付婚後財產之差額,尚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用。被告復指摘原告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惟此部分與本件爭議無關。則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就系爭房屋有正當占用權源,自非有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4年5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93年1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由被告負擔水電、瓦斯、電話、網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嗣原告於106年9月間偕未成年子女2人遷往台中市南屯區居住,並約定系爭房屋水電瓦斯等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自行負擔子女扶養費,系爭房屋產權為各1/2。則兩造就系爭房屋既然各有產權1/2,被告就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使用,且無須給付租金。再兩造離婚後,就剩餘婚後財產差額尚未分配完畢,然原告為圖規避分配,竟於105年12月28日、112年12月18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470萬元權之抵押權向銀行借款,為脫法行為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1年12月23日結婚,於114年4月2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4年5月10日登記。
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93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⒊兩造原因婚姻關係共同居住於上開房屋,原告於105年6月間偕子女搬離上開房屋,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購買時登記為原告名義,然兩造於分居
時約定系爭房屋為兩造一人一半,並提出原告書立之系爭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然查,系爭字據上記載:「我黃怡美從105年6月13日起,除家中水電、瓦斯由劉學殷支付,其餘孩子的負擔會由我一人支出。房子日後一人一半。黃怡美105/6/13」。參以兩造均陳述兩造於105年間感情不睦,原告欲攜子女至台中就學居住而協議分居,並由原告自行書寫系爭字據,表明由被告負擔其自己繼續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水、電、瓦斯費用,原告則自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又關於系爭字據「房子日後一人一半」之記載,兩造既不爭執係指系爭房屋,綜上各情,可知兩造當時為分居而書寫此字據,一併約定未來如離婚,系爭房屋之分配方式。又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使用之辭句。就系爭字據之法律定性,考量系爭房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本登記為原告獨有,衡諸常情,兩造當時既已協議分居,殊無於離婚後反而就系爭房屋成立共有關係之理。故探求當事人書立字據之真意,應認係原告預先同意被告於離婚時,就系爭房屋享有法律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被告得主張系爭房屋價值之半數,而非取得物權上之共有所有權。是該約定性質上僅屬離婚後財產價值分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賦予被告對系爭房屋之物權共有權或繼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㈢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貫徹夫妻平等原則,並
兼顧夫妻之一方對家庭之貢獻,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其為一財產總價值的結算,是其所得平均分配者,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限,並非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妻或夫均得就其全部請求分配,且既曰「差額」自應以金錢為補償分配方式,而非對個別獨立之物權,得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成為共有之權利,此從該條第2項規定,法院可酌減其「分配額」即可知。是縱被告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此係本於離婚之事實而生,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係屬二事,且該二請求權,非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並無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所辯於法無據,洵無足取。又被告另辯稱原告為躲避剩餘財產分配,分別於105年、112年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貸款以脫免被告請求,為脫法行為等語,惟此乃兩造間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案件所應審酌,與本案爭點無關,併予敘明。㈣則兩造原為配偶關係,依法互負同居義務,被告因而得以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然兩造既已於114年4月2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14年5月10日登記,原告又於同年月7日以存證信函明確向被告表示不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應於2周內搬離系爭房屋等語,並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堪認被告已無正當占有權源,惟迄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14日後即114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再按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定,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租賃住宅係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是有關租賃住宅之租金金額,既已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俾使城市地區住宅及非城市地區住宅之房屋租賃契約,專依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以尊重私法自治及市場機制,並反映房屋之實際收益價值,則遭他人無權占用房屋住宅,房屋所有人所得請求返還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基礎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被告自承系爭房屋目前係作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自合於前開租賃住宅之規定,則被告抗辯一般租金實務上是有獲利的情況,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等語,尚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4,000元,
業據提出同路段建物之591租屋網、太平洋房屋租屋平台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處員林市忠孝街,為四層透天,樓地板面積144.81平方公尺,加計陽台30.6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75.4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頁),約為53坪,參酌周遭42坪之3層透天房屋之租金行情為每月26,000元、66坪之4層透天房屋之租金行情為每月27,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租屋資料可參,酌以被告並不爭執附近之租屋行情如上,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每月24,000元,已略低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
建物標示 所有權人:黃怡美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58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第一層:30.66 第二層:38.05 第三層:38.05 第四層:38.05 總面積:144.81 第二層陽台等四項30.66平方公尺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