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學殷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怡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怡美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3,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2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