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蕭精忠被 告 林永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4年抗字第480號駁回確定,本應立即繳納裁判費新台幣8萬1060元。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再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