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陳昭良被 告 陳瑞原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新台幣97萬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拆屋部分未敘明遭占用位置、面積,且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遮蓋(未顯名)等。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114年補字第873號裁定原告應於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6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院無從核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及審核起訴要件已具備否。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