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王進裕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國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向本院對彰化縣警察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本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下稱系爭損賠事件),請求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本院裁定命補繳89萬2,000元,原告因財力不足,而僅繳納34萬2,000元,並聲請訴訟救助,嗣伊之訴訟救助聲請遭法院駁回,本院未經審理即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受有不當得利34萬2,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已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000元及自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提起系爭損賠事件請求彰化縣警察局給付金錢1億元,及召開記者會暨登報道歉,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萬2,000元,本院因原告未足額繳納,以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限期命補繳55萬3,000元,嗣因原告仍未足額繳納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國抗字第1
1、12號駁回抗告、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286、287號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職權查調之歷審裁判可稽。而法官審理民事訴訟事件,必須先具備繳納裁判費等程序要件後,才會進入實體法律關係之審理調查(即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此即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本院依原告系爭損賠事件之請求,徵收裁判費,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為之,為有法律上原因。又系爭損賠事件亦查無有何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得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情事(如: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得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本院前於115年1月28日以115年度補字第75號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得請求之法律依據(見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並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卷第29-33頁),則被告自不須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