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高鴻肇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黃碧淇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追加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3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2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9,580元外,尚應補繳1,5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